裁判文书详情

莫**、葛**、莫**诉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葛**、莫**因诉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子山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联盟二期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铜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莫**、葛**、莫**诉称:莫**系联盟村祖籍户,2010年与葛**登记结婚,2009年2月生育一子莫**。联盟村一期拆迁时,莫**仅享受了两个月的过渡费。此后,莫**单独立户,户籍仍在联盟村,登记结婚后小孩的户口落户在联盟十三队付4号,葛**在他处无宅基地、无住房、无拆迁安置。经过调剂,莫**在联盟村取得了42.24平方米的房屋。近年联盟二期进行拆迁时,莫**的42.24平方米的房屋也在拆迁之列,但却被告知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能享受拆迁安置待遇。莫**向狮子山区政府反映情况要求按照政策,由狮子山区政府按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无偿进行产权调换。2013年11月26日,狮子山区政府给莫**下达了一个意见,认为其不属于安置对象,但考虑到实际困难,可以申购一套65平方米以内的保障性住房,并按2000元/㎡购买。莫**等三人对此意见不服,认为其应当享受拆迁安置待遇,狮子山区政府的决定侵犯了三人的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狮子山区政府作出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5年3月15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铜政告(2005)第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开始对狮子山区东郊联盟村的土地进行征收,征迁工作分一期、二期进行。2006年3月8日,莫有旺(系莫**父亲)与狮子山区政府签订了编号为324号的《东郊联盟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第二条明确写明莫有旺户接受货币化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三条及当时登记的《铜陵市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汇总表》明确写明莫有旺户按照3人(包括莫**)计算补偿费用。上述协议证实莫**在联盟一期征收中已享受了货币化补偿安置。

另查明:莫**于1984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为铜陵市**十三队付4号。葛**于1990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为铜陵县高潮村桃园组19号,2010年6月18日与莫**登记结婚。莫*喆于2009年2月2日出生,户口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在联盟村十三队付4号。莫**在联盟二期征迁范围内有房屋面积42.24平方米(未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材料)。2012年10月26日,莫**向东郊办事处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批准一套回迁安置房的申请,2013年11月26日,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出具《意见》,同意给予莫**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产生实际法律后果的行为。本案中,狮子山区政府的《意见》只是以书面的形式对莫**的申请作出的答复说明,并没有对莫**等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莫**、葛**、莫**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葛**、莫**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意见》实际上否认或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是行政机关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莫**系联盟村祖籍户,在联盟村一期拆迁时仅是对莫有旺的安置,莫**仅享受过渡费,没有享受其他安置权利。在联盟村二期拆迁前,莫**单独立户,房产也在拆迁范围内,而且又新增2人口,上诉人理应属于安置对象。即使莫**享受了一期的安置,而其他两上诉人依据相关政策也应享有每人30平方米的回迁权利,所以被上诉人的《意见》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狮子山区政府辩称:1、莫**等三人不属于安置对象系依据相关政策确定的既成事实,《意见》只是行政答复,不是该事实的形成原因,没有对莫**等三人的现有权益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莫**、葛**、莫**都不符合《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铜陵市狮子山区关于﹤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及《联盟二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条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莫**在联盟一期征收过程中已经享受了货币化补偿安置,其不能在联盟二期征收过程中重复安置。葛**是在联盟二期征收工作开始后嫁入联盟村的,莫**也是在联盟二期征收工作开始后登记入户的,均不符合征收安置的条件。且莫**没有提供证明其房屋合法来源的证件,其不属于征收安置的对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狮子山区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职权,其作出《意见》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该《意见》认定莫**不属于联盟二期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只同意给予莫**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该《意见》已对莫**等三人能否作为联盟二期征收安置对象及享受相关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莫**等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莫**等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莫**等三人认为狮子山区政府《意见》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4)铜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