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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振**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升保安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董**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升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周春桃,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委托代理汤志军,第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2)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蜀山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个人信息、事故伤害基本情况;2、第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证人证言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蜀山**社区出具的家庭住址《证明》,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伤害事实和居住情况;4、第三人提供的《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5、第三人提供的其在中国人**0五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伤害及诊断情况。二、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6、第三人的《值班日志》和证人证言,7、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材料》,证据6-7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和及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振升保安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市人社局合人社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2)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上错误。被告认为,董**应于2012年4月18日值夜班,上班时间为晚上21点至次日7点。因董**晚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改由保安王**值班。事实是当晚非董**当班,因此董**遭遇车祸不能认定为工伤。另,第三人董**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属于原告员工,第三人起诉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应予撤销。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2)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振升保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考勤表》,证明2012年4月18日事发当晚非董**当班,董**受伤时间不是其上班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辩称:原告所诉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10月31日第三人董**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其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在经过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对案件的调查核实,最后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予以认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及被告的调查核实,证实情况如下:1、第三人为原告公司员工,岗位为保安员,工作地点位于合肥市青阳路状元楼大酒店;2、第三人居住在蜀山区**塘社区,具体地点位于长江西路579号1-70号;3、第三人于2012年4月18日20时45分在潜山路与淠河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责任。被告依据上述核实情况,经过对其居住地和上班地点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事故地点位于其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另根据第三人的队长王*和证人程*证明,第三人应于事发当日负责夜班,上班时间为21:00-次日7:00。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和当时的值班日志能够予以证实。值班日志特别写明因第三人晚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改由保安王**值班。同时,从原告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中也能看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前去看望并要求调查此事。也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诉称意见未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其单位员工,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第三人收入证明和书面反馈意见以及其他证据都充分证明原告此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依法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董家道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提供证据:1、董**的《工资卡》、《存折》,2、原告发给第三人的保安制服,证据1-2均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中的收入《证明》,证据3、4、7,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人程*、王*,认为程*证言的原件有涂改痕迹,其只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而王*的证明加盖的为合肥振升安全防范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病历、医疗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值班日志无原告任何签字,也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所作。本院认为,被告提举证据虽部分存在瑕疵,但具有完整性并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王**告公司员工,并系参保对象,但认为王*前往被告处领取材料、签收法律文书,没有原告的授权,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员工王*其在被告处签收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系受单位委托,被告从参保信息上亦证实其为原告公司员工,且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王*代为原告签收文书的行为应属有效,对被告提举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9,系行政法规,不作证据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且证人均是原告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与第三人不是同一班*相互之间不存在交接班;考勤表无第三人签名,但恰恰证明了原告证人程*、王*是原告公司保安,以及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三人对本案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举的证据1《工资卡》及存折,与被告证据2中的收入证明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证据2系保安制服,原告对该制服是否为原告公司发放以及是第三人本人所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董**系原告振升保安公司派驻在状元楼大酒店(位于本市青阳路与淠河路交口)工作的员工。2012年4月18日20时45分左右,董**骑自行车沿淠河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潜山路与淠河路交口处,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碰撞,致董**受伤。董**随即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工会和领导多次前往看望,要求公司工会介入调查此事,为劳动者维权。

2012年10月31日董**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同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同年11月23日向原告送达并告知:若你公司对申请人董**的申请事由有异议,请自收到本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报送被告;逾期不举证和答复,将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同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董**工伤认定的书面意见材料》,对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为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否为上班必经之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同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蜀山工认(2012)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董**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17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记录及同班次工友证明及值班日志、董**居住地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形成的证据锁链,证明董**系原告公司员工及其所受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属于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其未与第三人董**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其公司员工的意见,亦与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材料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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