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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巢湖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巢湖市公安消防大队是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巢湖市公安消防大队是法律授权监督管理消防事务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主体地位。从原告诉称来看,其于2015年3月2日向巢湖消防大队递交了公开信息申请书,该组织未向其公开。原告对该行为不服,应以巢湖市公安消防大队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巢湖市公安局属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其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巢湖市公安局申请公开信息,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到消防大队办理缴费等手续。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委托消防大队。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并判令给予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巢湖市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杨*于2015年3月2日向巢湖市消防大队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巢湖市公安消防大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授权监督管理消防事务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主体地位。原告认为巢湖公安局消防大队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可以以巢湖市公安消防大队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巢湖市公安局属起诉主体错误。经释明后上诉人仍拒绝变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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