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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居**有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众装饰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周**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曹*、崔*,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志军,第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3)28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供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第三人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第三人提供的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所对陆平民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第三人提供的利**民医院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书复印件;5、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复印件;6、被告对贾*和陆平民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7、被告调取的安徽智谷**理有效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智**司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请求重新指定驻工代表书面函和原告出具的重新委派代表书面回函;8、利辛县**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7月至12月28日袁*出差住宿日期表;9、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等;10、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被告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1、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被告在第三人仅提交袁*为工地代表身份的相关材料情况下,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2、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第三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突发疾病”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要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该证明的情况下,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3、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被告未按该规定予以告知,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认定原告与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袁*既不是原告成员,也未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更谈不上原告各项规章制度对其适用,且工地代表可能基于如委托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即使袁*是驻工地代表也不能说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袁*的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要求,其死亡不属于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现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3)28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蜀山工认(2013)286号认定工伤认定;3、原告的《建筑装饰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王**的情况说明;4、贾**、胡**、方*的书面材料;5、原告申请证人贾*、方*和王**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袁*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3年05月30日,第三人周**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其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虽提交了书面反馈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举证材料;二、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持否定态度。为此,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从智**司调取了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公司关于上述工程的负责人贾*和该公司副总经理陆平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另外,其调查中还获取了智**司曾因袁*死亡而向原告请求重新指定驻工地代表函以及原告重新指定工地代表的回函;三、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其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袁*为原告公司员工,系原告“利辛装饰工程”的工地代表;袁*事发前经常往返于合肥和利辛县两地,到利辛县出差工作期间以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为临时办公(兼住宿)场所;2012年12月24日,袁*又因工程出差前往利辛县并入住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28日下午,袁*在酒店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袁*因公出差到利辛县作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工作。现无证据证明袁*事发时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另外,该案也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所作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其申请工伤认定时,不仅向被告提供了证明袁*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合同及函件,也提供了袁*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证明等;二、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智**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指派袁*为原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袁*来往于合肥、利辛两地,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为袁*临时办公(兼居住)场所;三、原告对于袁*因公突发疾病死亡,始终采取逃避、不负责任的态度,对于死亡员工的家属,也始终没有片言的安慰,其冷酷无情让人心寒。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仅对被告证据7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均无实质异议内容。综合异议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袁*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工伤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其已对该三人进行过调查;对贾*、方*和王**出庭作证,认为贾*的证言已明确袁*代表原告到工地工作。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所提交的证据相违背。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0系法律法规,不作证据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7、8均无实质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袁*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袁*出差在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突发疾病死亡的基本事实。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证据3中的建筑装饰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3中的王**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据4贾贤兵、胡**、方*出具的书面材料,因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在工伤认定中未向被告提供,故均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申请贾*、方*和王**出庭作证,其证言均不能实现原告证明其与袁*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均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周**与袁**夫妻关系,袁*事发时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智**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智**司的合肥瑶海家具世界(利辛店)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智**司指派贾*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原告指派袁*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12年12月24日袁*为该工程出差到利辛县入住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28日下午袁*在该酒店8405客房内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周**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简述:智**司将合**家具世界(利辛店)装饰项目发包给原告,袁*受原告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该工程合同履行。事发前,袁*因该工程频繁往来于合肥、利辛两地。由于工程任务重,工期紧,袁*终因工作疲劳过度于2012年12月28日下午突发疾病猝死在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同时一并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件,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表,原告与智**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袁*的医院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蜀山举(2013)03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异议,但未提举证据。2013年7月11日被告对智**司驻工地代表贾*和该公司副总经理陆平民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同时,被告从该公司调取了原告与智**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智**司的请求重新指定驻工地代表函及原告的重新委派驻工地代表的回函。上述证据均反映袁*事发前为原告承建的合**家具世界(利辛店)装饰工程的驻工地代表。2013年8月7日,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蜀山工认(2013)28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的死亡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本案被告证据能够证实袁*系原告员工,袁*事发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能够证实袁*受原告指派为原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原告承建智谷公司的合肥瑶海家具世界(利辛店)的装饰工程和袁*于2013年12月28日下午在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客房突发疾病猝死的基本事实。原告所诉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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