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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铜中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胡**诉称:其自1971年就居住在被拆迁地。90年代,其在原有基础上翻修和扩建了近310平方米房屋,未办房产证。2010年,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于同年8月11日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对被拆除房屋达成安置协议。但胡**认为依其条件应当适用政策性优惠经济适用房,故该协议无效。请求:1、判决撤销该《房屋拆迁协议》;2、判决《房屋拆迁协议》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3、判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和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不是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胡**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在1985年前就有近60平方米的无证房屋,按照《铜陵市北京东路拓宽改造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应与其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且其尚有近250平方米房屋系拆迁公告前几年即已存在,虽未办产权证书,亦应属协商解决补偿之列。一审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胡**因所居住的房屋被拆除,对其与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系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以拆迁人的身份与胡**签订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并非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故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胡**请求撤销该协议和指令一审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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