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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铜官山区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官山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铜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杨**诉称: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铜陵市化纤厂在淮河大道南段南山村入口前搭建了“再就业一条街”网点房。1997年11月,杨**向厂里缴纳了5000元集资建房款,后搬进网点房经营。1998年6月,杨**与铜陵市化纤厂签订租房协议,网点房租期五年,租金为集资建房款5000元。2009年5月,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实施淮河南路拓宽工程,网点房是拓宽拆迁范围内的合法无证建筑,杨**因没有得到合法的补偿安置而拒绝拆迁。铜陵市化纤厂搭建的“再就业一条街”网点房的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杨**是合法的承租人,对网点房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拆迁安置补偿权。2013年5月,杨**租赁的网点房被铜官山区政府强拆。杨**对法院作出的(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不服。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铜官山区政府赔偿网点房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本案来看,杨**诉争的网点房建设和占用的土地均为铜陵市化纤厂所有,杨**不是该拆除房屋的行政相对人,且针对其作出的涉及该房屋的行政行为已撤销。杨**租赁的网点房被拆除是因铜陵市化纤厂通过民事诉讼后,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该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与铜官山区政府没有关系,杨**提起行政诉讼不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对法院作出的(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不服。法院明确上诉人与化纤厂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网点房租赁到期,上诉人有权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选择维持原状,法院判决上诉人搬离网点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有房屋承租使用权与一般的租赁合同承租使用权性质不同,公房承租使用权是用益物权。杨**享有网点房的用益物权,所以是该房屋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铜官山区政府撤销涉及该房屋的行政行为,其原因是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行政相对人的对象选择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网点房合法使用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铜官山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涉诉的网点房屋所有人和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已经不是涉诉网点房的合法承租人,所以上诉人不是拆除该临时房屋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对三间网点房的非法占用与拆除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且针对上诉人作出的所有涉及被诉网点房的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依据已经消灭,诉讼无法继续。2、上诉人与铜陵市化纤厂之间就涉案网点房之间存在产权争议,上诉人认为其与化纤厂之间是集资建房关系,化纤厂认为二者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11月23日,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化纤厂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满上诉人不返还网点房和非法占用是违法行为,判决上诉人搬离租赁和非法占用的网点房。2013年3月7日,铜陵**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5月的拆除行为是铜陵市化纤厂依据2013年3月7日铜陵**民法院(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00060号生效判决,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执行的结果,是铜陵市化纤厂作为网点房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既不是涉诉网点房的所有权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也不是该网点房的合法承租人,且其原占用的该网点房已被申请司法执行和拆除。因此,上诉人对所涉网点屋的使用权提出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也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杨**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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