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和平、王**、张*你诉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和平、王**、张*你因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铜中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戴和平、王**、张*你诉称:2013年7月31日,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以铜芜路绿道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征收包括三人原房屋所在地在内的铜芜路两侧的土地,并于同年8月2日作出狮政告(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起诉人认为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起诉人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戴和平、王**所有的狮子山区恒威村的房屋已于2010年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其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涉及三位起诉人的房屋。戴和平、王**、张*你不属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戴和平、王**、张*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戴和平、王**、张*你上诉称: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2010年只征收了上诉人的部分房屋和土地,2013年又征收了上诉人的剩余房屋和土地。故上诉人是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土地于2010年被征收、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不涉及上诉人的房屋,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系对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而上诉人提供的铜房发字第S20020047号、S20020054号、S20020055号3份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土地性质是郊区集体土地,该证载房屋不属于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认为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