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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神**限公司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运运输公司”)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窦礼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第三人窦礼绍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合工认(2013)0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供证据、依据:1、(2012)蜀行初字地00068号行政判决书;2、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提交的《驾驶员聘用合同》复印件;5、第三人提交的《驾驶员出车结算单》复印件;6、第三人提交的肥西**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新证据);7、第三人提交的的病历记录复印件;8、被告的本次工伤认定的《举证通知书》和重新作出的编号为合工认(2013)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9、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的反馈意见和原告提交的《驾驶员请销假制度》、《奖惩制度》、《辞退通告》以及盖州市**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举证材料复印件;10、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EMS邮寄送达和EMS邮寄退回批条、送达回证以及公告送达复印件;1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被告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聘用第三人为驾驶员并约定如被告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管理和安排,或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辞退被聘用人员。第三人被聘用后,因多次违反合同及规章制度,于2011年8月22日被原告公司辞退,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合工认(2013)026号工伤认定决定系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的《辞退通告》;2、合肥**征缴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人员减少花名册;3、原告与第三人窦礼绍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及原告的《驾驶员请销假制度》、《奖惩制度》;4、原告的会议纪要;5、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签收表;6、电话录音材料二份;7、MF5231行驶证及营运证件;8、第三人送车接收单位证明;9、(2012)蜀行初字地00068号行政判决书;10、被告刊登报纸的公告送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驾驶员聘用合同,证明原告招聘第三人为驾驶员,聘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其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原告认为其已于2011年8月22日辞退了第三人,但未提供第三人签收辞退通知的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盖州市**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9月28日仍为原告运送车辆履行职务;二、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驾驶员出车结算单和肥西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于2011年9月28日送车至盖州市,在卸车时不慎被跳板砸伤的基本事实,后顺**司知悉后当即派在附近的驾驶员解红星、董方前去救助救援。第三人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三、其于2013年1月15日将工伤调查(2013)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邮寄地址为合肥**开发区芙蓉路北松谷路系东海花园商铺,该地址系原告在其社保查询系统登记信息及(2012)蜀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地址。另外,其邮寄之前曾分别拨打了号码133××××2222和139××××9993,前号码为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中记载的号码,后号码为其社保查询系统登记信息中记载的号码。前号码无法接通,后号码接通后原告方未予理睬。在上述原址查无此人,所寄送的工伤法律文书被退回后,遂于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注册地街道及合肥经开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再次进行送达,但该地址仍然找不到原告单位。因原告下落不明,其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5月16日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另补充说明,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劳动关系未解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所作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窦礼绍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对证据6、7持有实质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与顺**公司只有偶尔的业务联系,顺**公司不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公司员工,认为证据7病历医生诊断记录上涉及的“30小时”有改动痕迹。被告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解释,1、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此前高新区法院和市中院的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双方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对于病历记录中字样笔迹不一致是事实,但该小瑕疵,不能推翻第三人的受伤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驾驶员结算单中,也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明确了发生事故时第三人的出车是经原告许可的。且原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因辞退通知未送达给第三人,事故发生时劳动关系未解除。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事故时第三人所驾驶车辆所属与第三人是否是原告员工无联系。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1系法律规范,不作证据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5和8-10均无实质异议,且该证据与证据6、7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本次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所提举的证据证明效力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3、4、5、8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工伤认定中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反馈意见并提交上述证据和与被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送车的基本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因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在工伤认定中未向被告提供,故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6不符合诉讼证据形式,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9同被告证据1系(2012)蜀行初字地0006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系被告公告送达材料同被告证据10,认定同上。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受伤时系原告公司所聘用的驾驶员。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为原告驾驶车辆运送和悦牌轿车至辽宁省盖**修有限公司处,在该处卸车不慎被跳板砸伤脚部。后经辽宁**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

2011年12月8日,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一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书面驾驶员聘用合同及就诊病历等。被告对上述申请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后该工伤认定决定被本院以(2012)蜀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撤销重作。被告重作时第三人补充提交肥西县**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中,在邮寄送达未果、直接送达未果的前提下,通过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公告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反馈意见和证据。2013年5月7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合工伤认(2013)02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通过公告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本案原、被告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为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于2011年9月28日驾驶车辆运送和悦牌轿车,后在辽宁省盖**修有限公司处卸车不慎被跳板砸伤脚部的基本事实。原告所诉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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