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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童服装店与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丽童服装店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丽童服装店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与第三人陶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丽童服装店作出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职工为第三人陶**,用人单位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丽童服装店,工作岗位为导购员,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受理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事故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事故地点为宿松路科大东门,诊断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受伤害部位为左肩部。2012年9月24日,第三人陶**在店长要求下骑电动车去别的店调货返回途经宿松路科大门口处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左锁骨骨折,第三人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与工号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医**属医院入院记录与出院小结、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工伤事故证人证言》(2份)及其证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包**(2014)0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出的《关于陶**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意见》、《说明》(2份)及其证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答复意见表明其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不认可第三人系因工外出受伤;3、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丽童服装店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包行复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第三人骑车擅自外出处理私事,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属于违反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其在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2、2012年12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记载原告的店长为倪*,而原告根本无此员工,内容不真实,与原告没有关系。3、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中,两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对此有相反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阶段,原告均提供了证人证言,复议机关亦对证人进行了询问,但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作任何提及。综上,被告所作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包行复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2、《说明》(2份)、证人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出警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要求,被告依法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包河举(2014)0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载明举证期限、举证要求、举证责任,程序合法。原告的答复意见表明其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遂依法作出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不是工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陶*艳述称:第三人因工作需要外出调货,是店长要求的,当时被电动车撞伤,致左锁骨骨折,打电话给店长并报警,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证人均为成年人,不可能因为第三人随意发表陈述,因此,请求法院给予公正裁判,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两名证人否定了先前其所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除外,因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合肥**童服装店经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零售。2012年9月24日10时05分,该店员工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合肥市宿松路科大门前时,遇交通事故倒地受伤。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陶**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自事发当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陶**在安徽医**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4年5月22日,陶**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同事童*、吴*于2012年11月12日分别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内容均为:“2012年9月24日上午,陶**在上班时间经店长允许骑电动车外出调货,在回来的路上正常行驶,被另一辆载人电动车撞倒在地,经检查导致左锁骨骨折。”2014年6月17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合肥**童服装店送达包河举(2014)04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年7月3日,原告合肥**童服装店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认为陶**系私自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合肥**童服装店为此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童*、吴*分别出具的《说明》,该两份《说明》均确认其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两份《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不属实。2014年7月8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陶**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遇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合肥**童服装店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合肥**童服装店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通知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13日,证人童*出庭作证,当庭确认其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不属实。

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陶**因上述交通事故伤害,曾以安徽**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2012年9月24日亦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因于该日10时05分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此情形,被告作出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第三人系骑车擅自外出处理私事,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此不认为是工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结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从事服装、鞋帽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的特点,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2、原告认为第三人系骑车擅自外出处理私事,而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3、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是童*、吴*分别出具的《说明》,但该证据的作用仅在于能够否定先前其所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并不能当然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丽童服装店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丽童服装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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