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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有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滁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锋,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高翔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对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作出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职工为第三人高*,用人单位为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安装工,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受理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事故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事故地点为蓝鼎星河府工地17号楼负一层,诊断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受伤害部位为双足跟部。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高*被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派遣至蓝鼎星河府工地17号楼负一层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双侧跟骨骨折。第三人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病历、合肥**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2份)及其证明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出具的《关于高*受伤待遇的答复》,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表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2、包**(2014)0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出的《答辩书》、证明(2份)及其证明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答辩书》表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被其派遣至涉案工地工作;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4、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

原告诉称

原告滁州**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因意外受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包行复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管辖权,理由如下:1、第三人系因醉酒导致受伤。2013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的巡检员周**在现场巡检时,发现第三人身上有浓重的酒气,正坐在地上休息,明显处于醉酒状态。17时许,第三人找到带班人员孙**自述其受伤,孙**打车将其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孙**在出租车上闻到第三人酒味浓重,明显处于醉酒状态。2、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自述其系从脚手架上跌落,从而造成双侧跟骨骨折,与常理明显不符。若其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再加上醉酒,双脚不可能平稳着地,不可能造成双侧跟骨骨折,只会造成身上受伤。而且,合肥**民医院记录的入院时间是18时32分,入院时情况写明××于入院前3小时不慎由约3米高处摔下,双足着地”,这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为15时30分左右,而第三人于17时许才找到孙**自述其受伤,因此,第三人明显是在其他地方受伤以后才到工作场所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韩*和王*分别进行了询问,两名证人均承认当时并不在现场,其中王*更明确表示系第三人让其作伪证。带班人员孙**证实王*当时在另外一个工地干活,韩*当时和孙**在一起,均未看到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因此,第三人系因工作以外的原因受伤。3、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作为滁州市的企业,应当由滁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管辖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2、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2014)包行复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证明(2份)及其证明人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王*和韩*事发之时不在现场;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韩*和王*自认其在第三人受伤时不在现场,以及第三人让王*作伪证;6、合肥**民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1日15时30分受伤,18时32分才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诊断证明书;(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出院记录、病历、证人证言、答复等相关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要求,被告依法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包河举(2014)0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载明举证期限、举证要求、举证责任,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原告提出的答辩,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依法作出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不是工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三、原劳动和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据此,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翔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受伤时并未醉酒,从合肥**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患者受伤后意识始终清晰,而醉酒是不可能意识清晰的,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醉酒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且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三人系在蓝鼎星河府工地受伤,被告亦有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在醉酒的情形下受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就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2013年2月27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高*订立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高*因双侧跟骨骨折入合肥**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在××入院时情况”一栏描述如下:××患者伤后意识始终清楚,无恶心、呕吐等现象,除双侧足根部疼痛外无其他不适。”2014年1月5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高*受伤待遇的答复》,确定由该公司承担第三人高*在首次、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合理治疗费用,并按以前工资标准支付其在医疗机构要求的恢复休养期间的工资。2014年3月2日,王*、韩*分别出具证明,内容均为:××本人是高*的同事,在滁州市**有限公司从事蓝鼎星河府地下防排烟通风管道安装工作。本人和高*在2013年12月11日在17号楼负一层连接通风管道时,高*不慎从脚手架上坠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4月4日,第三人高*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包括上述两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滁州**有限公司送达包河举(2014)0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年4月23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高*系在醉酒意识不清且非因工作需要的情形下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两份证明,用以证明王*、韩*于第三人高*受伤时不在现场。2014年5月9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第三人高*所受事故伤害向王*进行调查核实,王*确认其于2014年3月2日所写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并称其于第三人高*受伤时不在现场。同日,韩*在接受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时陈述:××当天(注:指2013年12月11日)我和高*和孙**在一个脚手架上干活,中途我去仓库拿铁皮连接风机,那是高*站在脚手架上,当我拿回来时,他已经摔在了地上,事发过程并未看到。””韩*同时确认事发现场只有上述三人,第三人高*于该日并无不适,亦未饮酒。2014年6月3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包行复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1月21日,原告滁州**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未给第三人高*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2月27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因被派遣至合肥工作时受伤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此情形,被告在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在醉酒意识不清且非因工作需要的情形下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韩*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由于工作原因受伤,且第三人受伤时并未饮酒。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在醉酒意识不清的情形下受伤,且医院在入院检查的记录中亦未记载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存在醉酒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具有管辖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原告并未给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作为原告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滁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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