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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先进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先进不服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34010087100149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张**,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叶*、张**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时先进就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第三人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反映有关问题,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28日对原告时先进作出第34010087100149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内容如下:原告时先进持有证号为××的机动车驾驶证,因其曾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请在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逾期未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将依法公告作废。自即日起,原告时先进不能继续驾驶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书面申请审核。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注销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公告》、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依法注销;3、第34010087100149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4、注销公告二(2014年第6期)、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公告上述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5、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院明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重新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请求;6、公安**理局《关于规范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注销业务的指导意见》,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换证业务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时先进诉称:1996年7月26日,原告在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准驾车型为A2。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P×××××号半挂车在望江县X080线6公里+500米处以不足20公里的时速正常行驶时,檀**驾驶南京奔马牌三轮电动车从支路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4年4月30日,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上述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第34010087100149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及时向被告申请审核。然而,被告认为,其不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与否、规则适用正确与否、形式合法与否进行审核,因此维持注销决定。原告认为,颁发、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系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但被告依据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2、违反《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3、程序错误,系由无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原告为此向第三人申请复核未果。另,原告认为,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是行政许可行为,产生的是行政处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注销行政许可应当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方可实施,但被告依据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仅为部门规章,不能成为被告的执法依据。从其实际产生的行政处罚结果看,亦涉及越权行为,并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申辩权。综上,被告实际上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但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处于一般证据地位。这种错误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利益受损的局面,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存在严重错误,当事人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却无合法的救济途径,这是违背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原告目前失业在家,全家丧失生活来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决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第34010087100149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望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片、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4、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因不在于原告;5、望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被羁押,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构成犯罪;6、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不受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针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错误寻求行政救济未果;7、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与证据3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第三人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证据,非依法定程序审查不得更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第三人在法定职权内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望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采信。原告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纠正。二、被告依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依据该项规定,原告应于接到被告的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若未办理,被告则应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接**安部六合一系统提示后,次日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因原告未予办理,被告经公告于2014年7月5日注销原告的A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降为B1B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述称:一、原告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违法事实清楚。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望江县X080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6公里500米处有安全警示桩标志的平交路口时,与沿高士镇箭坝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由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根据现场勘查和查证,发现该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作为一名持有A2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和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原告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有安全警示桩的平交路口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附件确定的严重类过错行为。调查中还发现,檀**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亦属于严重类过错行为。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类过错行为或者均有起主要作用的隐患类过错行为的,负同等责任。二、胡*作为第三人的事故处理中队副中队长,具有相应事故的处理资格,其协助事故处理中队指导员张**处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符合规定。综上,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根据现场勘查、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按规定程序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被望**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采信,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望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以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该款规定的行为;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用以证明胡*具有协助处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资格;4、《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2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基本级)、望江县公安局望**(2013)187号文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定责依据以及相关交通警察处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资格;5、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经过;6、《安徽省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管理办法》,证明目的与证据3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第34010087100149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望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与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望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6日,原告时先进取得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准驾车型为A2。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原告时先进驾驶机动车在X080线06公里500米的地点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一栏盖有张**的印章,并有胡*的签名,内容包括:1、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原告时先进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X080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06公里5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的右侧后轮胎外侧位置不慎与沿高士镇箭坝村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由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前轮左侧位置发生碰撞,致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原告时先进与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27日,因原告时先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告注销原告时先进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2014年5月28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时先进作出第34010087100149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通知其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2014年6月27日,因原告时先进在规定时间内未予办理降级换证业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告上述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2014年8月5日,原告时先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3日,本院通知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5日,原告时先进当庭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指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34010087100149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安徽省**察总队向张**颁发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确认其取得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级资格。2014年9月1日,安徽省**察总队向胡*颁发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确认其取得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级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该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情形,据此注销原告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因原告在三十日内未予办理降级换证业务,被告继之公告上述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并不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第三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结果,该认定书是否确如原告所称存在明显错误,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时先进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第34010087100149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时先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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