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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罗**等与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罗**、刘**、褚**、王**、徐**、徐**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包住建公开(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20日对上列原告作出包住建公开(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如下:上列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合(包)房**(2013)第5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区域内对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分户安置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合(包)房**(2013)第5号征收决定是针对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下发,该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住宅548户,项目启动至今,已有416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下剩132户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项目未结束,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安置补偿协议不完善,目前不具备公开条件。待项目结束后,被告将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经三榜公示两级审核通过后依法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开。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本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包住建公开(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答复职责;3、包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原告诉称

上列原告诉称:原告系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社区的居民,在该社区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3年年底,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2013)第5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为了解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分户补偿情况,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予以答复。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包住建公开(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目前不具备公开条件为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形,被告具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包住建公开(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本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已经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3、包住建公开(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依据生效的(2015)包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包住建公开(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的明确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暂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本院于先前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与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孙**、罗**、刘**、褚**、王**、徐**、徐**采用邮寄方式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合(包)房**(2013)第5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区域内对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分户安置补偿协议。”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2014年12月2日,合肥市**挥部办公室作出《关于孙**等7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2015年1月5日,上列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8日,本院判决责令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列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2015年3月20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包住建公开(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确认上列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因目前不具备公开条件,待项目结束后,其将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经三榜公示两级审核通过后予以公开。2015年3月30日,上列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5月7日,上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仅申请公开征收区域内业已签订分户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分户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业已采用书面形式确认属于公开范围,因此,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及时、准确地公开该政府信息,而不应以不具备公开条件为由决定另行予以公开,被告的这一决定显然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所作出的包住建公开(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包住建公开(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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