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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包装厂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振*包装厂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合肥振*包装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振*包装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合肥振华包装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合**包装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振*包装厂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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