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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肥东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诉被上诉人肥东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赵*一审诉称:被告肥东县公安局在办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案处罚案件中,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肥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东*(古)行罚决定(2015)1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治安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亦于受理。原告在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同时,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未提交其请求被告履行何种法定职责的证据。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状请求包含对承办其治安处罚案件的相关人员追究其个人责任,该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已依法对其释明,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但原告在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遵照原审法院第一次告知书的要求,把原诉讼请求事项的第一项与第四项(属两种不同性质的被诉行政行为)分别起诉的。而原审法院裁定认为:u0026ldquo;该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u0026rdquo;。既然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在第一次告知书中不告知,反而告知的是u0026ldquo;本院分别立案、分案审理u0026rdquo;?第二次告知书与第一次告知书内容不符,有欺骗性。2、原审法院认为:u0026ldquo;原告未提交其请求被告履行任何种法定职责的证据。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状请求包含对承办其治安处罚案件的相关人员追究其个人责任。u0026rdquo;此认为有徇私舞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知法犯法的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仅是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案件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无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而不是u0026ldquo;追究其个人责任u0026rdquo;。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另外,本案诉讼请求原是依附于原诉状的第一条诉讼请求,第一条诉讼请求成立,则此诉讼请求可依法认定。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原审法院没有一次性告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彰显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肥东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治安处罚一案中,没有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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