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中国人**人民武装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中国人**人民武装部要求补发工资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行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吴**一审诉称:被告中国人**人民武装部行文否认其非农业户口身份,要求被告补发其1964年7月至1987年8月共计277个月的工资损失628236元(按现退休工资每月2268元计算),并要求被告赔偿1964年至1987年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8月26日,原告吴**就以上诉称同样事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人民武装部补发工资及给予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其起诉,吴**不服上诉,案经合肥**民法院审理,驳回吴**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现原告以同样事由起诉来院,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中央司法改革规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被上诉人伤害其多年,应予立案审理,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剥夺了其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人民武装部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就以本案同样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中国人**人民武装部补发工资并给予精神损失费,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现又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当,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此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