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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张**与某某某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1月27日,本院收到张**的起诉状。起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下设的包河区房屋拆迁证照确认小组,对起诉人和王**作出的安置登记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项目二期三批拆迁房屋安置人口公示》中有关竹西社居委“王**为户主”的公示。

本院认为

经审查,2014年9月2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4)合行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院对起诉人张**要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综合改造项目二期三批拆迁房屋安置人口公示》中有关竹西社居委“王**为户主”的公示一案予以受理,后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张**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包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0日,本院将该行政裁定书送达原告张**。现原告张**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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