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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美**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3)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景仁翠的委托代理人查贵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对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包河工认(2013)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职工为第三人景仁翠,用人单位为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为清洁工,申请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受理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事故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事故地点为当涂路与巢湖路交叉口,诊断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受伤害部位为头部。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景仁翠在当涂路与巢湖路交叉口清扫路面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三人景仁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肥**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手术记录单、病情介绍、神经外科颅脑损伤入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证明、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原告出具的证明与借款协议书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因工受伤;2、包**(2013)09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3、包河工认(2013)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

原告诉称

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且适用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制定的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文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2012年4月4日,第三人至原告处工作时已达58周岁。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在合肥**当涂路与巢湖路交叉口清扫马路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予以受理。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包河工认(2013)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人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对此事实本身不持异议,但该伤害并非劳动法上的工伤,因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双方不能建立与形成劳动关系,亦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双方不能建立与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为:第三人至原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取得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和职工的资格,无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双方不能建立与形成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滥用职权,违背事实,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参保人员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构成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包河工认(2013)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包河工认(2013)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2、(2014)包行复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包河工认(2013)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滥用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4、(2013)合瑶劳仲裁字第435号《仲裁裁决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47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应当属于劳务关系,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5、合劳仲裁字(2014)20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与证据4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要求,被告依法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包河举(2013)09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载明举证期限、举证要求、举证责任,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自认第三人系其保洁员,于2013年3月25日在工作时被货车撞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依法作出包河工认(2013)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第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终止劳动关系,而是以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终止条件。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表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划分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同时亦否定了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来确定劳动关系的观点。因此,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景*翠述称: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本案中,第三人并不享受此种待遇。第三人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被告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行政复议的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协议书除外,因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清扫保洁服务,第三人景仁翠系该公司的清洁工。2013年3月25日10时45分左右,第三人景仁翠在合肥市当涂路与巢湖路交叉口清洁道路时,被陈**驾驶的皖K×××××号货车碰撞到身体左侧,倒地受伤。当日23时35分,第三人景仁翠在合肥**民医院接受手术,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013年5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陈**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景仁翠无责任。2013年5月13日,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第三人景仁翠自2012年1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岗位为清洁工,月工资为18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景仁翠由其子李**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包河举(2013)09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陈述,认为第三人景仁翠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该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3)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景仁翠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4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8日,本院依法通知景仁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自2012年1月起为原告工作,工作岗位为清洁工,从事原告安排的清洁道路的劳动,该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此情形,被告在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包河工认(2013)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原告以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1、法律既未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即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亦未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提供的劳动即应被理解为劳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虽然可以证明第三人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但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本案不具备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基础,因此,不能否定第三人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未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亦即2012年1月至今未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原告诉称由于第三人的年龄因素而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即便如此,亦不能表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因为参加社会保险系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非衡量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能由于第三人因故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即认定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形成雇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同为自然人,且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现行法律上亦无明确的区分。综上,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3)6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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