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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合肥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因被告合肥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拆迁补偿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合肥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03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梁**认识。2003年5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原告出资,在梁**家的宅基地上自建两上两下楼房一栋,房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社区刘**居民组,原告自结婚后一直居住于该楼房内。2010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0)包*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上述楼房系原告与梁**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层归梁**占用使用,二层归原告占用使用,并约定若遇拆迁,双方各自享有一半的拆迁面积。原告自离婚后至今仍居住于该楼房内,再婚并生一男孩。原告与梁**于2003年建房时,所在宅基地的户名系梁**之母贾**,贾**户在刘**居民组的房屋被拆迁的面积经丈量为310.24平方米,认定面积为310.24平方米,其中含有原告与梁**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面积为162.40平方米的两上两下楼房(见丈量认定面积的记录台账),亦即其中含有原告面积为81.20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9月30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发布包征告(2013)第(15)号公告,内容为:望湖街道王*社区刘**、王岗城中村改造,要求住户配合搬迁。公告发布后,原告向被告反映自己的情况,由于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唯一住房,原告要求被告以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依法给予原告拆迁补偿,被告不予同意,始终不与原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为此,原告多次以书面、口头形式向被告反映,未果。2014年3月11日,被告非法实施强拆,原告的妻子被打伤,公安机关及时赶到制止,才避免恶性事件发生。综上,被告未履行与原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以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给予原告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道办事处辩称:一、《包河区望湖街道刘**、王岗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合法。刘**、王岗城中村改造项目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备案,合肥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搬迁改造红线范围,《实施方案》系根据《合肥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等相关文件规定制定,并报请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由此可见,《实施方案》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不符合《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偿条件。1、原告并非《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人口。原告并非刘**、王岗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登记的常住人口,不属于征地转户在册人口或者符合安置条件的祖居户。2、原告的自建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物。根据《实施方案》关于确认房屋有照(效)面积的规定,原告的自建房屋无《农房建房执照》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相关批准文件,不属于合法建筑物。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0)包*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调解书仅确定自建房屋的占用使用状况,并未明确该房屋的产权与合法性,原告无权据此要求安置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长丰县公安局向原告秦**签发居民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南郢村陶龙窝组。2010年5月24日,梁**以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0)包*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王*社区刘**居民组(后因区划调整隶属于望湖街道)的自建两层楼房一栋(无证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层归梁**占用使用,二层归秦**占用使用(若遇拆迁,双方各自享有一半的拆迁面积)。2013年9月3日,原告秦**向中共合肥市包河区委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要求享有自建住房一半的拆迁面积。同日,该局向原告秦**发出《来访事项转送告知书》,告知原告秦**可持该告知书至望湖街道,由该机关按规定处理。2013年9月16日,包河区望湖街道刘**、王***办公室制定《包河区望湖街道刘**、王*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确定该方案自房屋搬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2013年9月30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发布公告,内容为:望湖街道王*社区王*、刘**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市政府同意确定改造,请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住户配合搬迁,搬迁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秦**以合肥市**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5月26日,原告秦**在庭审中主张其已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合肥市**道办事处曾经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以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给予原告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合肥市**道办事处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秦**在庭审中同时主张《来访事项转送告知书》可以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该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提出要求被告履责的申请,被告亦确认未曾收到原告提出的相关申请,于此情形,原告径直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原告主张《来访事项转送告知书》可以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利用该告知书可以证明信访工作机构收到原告的信访事项,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事项。2、原告可以证明其自身持有该告知书,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该告知书。3、该告知书属于信访范畴,就形式而言,不能被视为要求被告履责的申请,且原告提出信访事项之时,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搬迁工作尚未启动,被告亦尚未开始履行相关职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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