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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长丰县公安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永不服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公安户籍管理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张**,证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丰县公安局下属的岗集派出所于2009年4月22日以沈**与沈*永重人的理由,将沈**的身份证号码××的户籍予以注销。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两份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有两个户口,被删除的户籍系违规户口;2、证人范**证言,证实原告因上学而将户籍迁往合肥,学校毕业后因应征入伍注销户籍,退役恢复户籍,2007年因购房将户籍迁往合肥,其中,1997年原告的近亲属为原告申报了另一个户籍。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合肥市公安局户籍办理工作暂行规定》、《合肥市公安局户口管理规范(暂行)》。

原告诉称

原告沈*永诉称:被告长丰县公安局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姓名为沈*勇,身份证号码××的户籍资料删除,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姓名为沈*勇,身份证号码××的户籍资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姓名为沈*勇、沈*永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原户籍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用沈*勇的户籍登记结婚;3、居民身份证码重错更正证明,证明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了沈*永的原身份证号码××(错号),更正为××,沈*永与沈*勇,两姓名同属一人的证明;4、长丰县**村委会、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长丰县耕地承包到户分户清册,证明原告是长丰县岗集镇四十埠村小圩组居民,且在该村有宅基地、承包田、自建房;5、士兵证、退役证,证明原告入伍时使用的户口与被告注销的户籍并非同一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长丰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有两个户籍,一个姓名为沈**,身份证号码××,另一个姓名为沈**,身份证号码××。2009年4月22日,岗**出所通过审查、网上核对,发现重户,根据规定将沈**的户籍注销,我局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派出所属于户籍管理主体,本案被告应该为岗**出所而不是我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永系长丰县岗集镇四十铺村(长丰县原土山乡四十铺村)村民周**之子,其在长丰县公安局岗**出所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登记姓名为沈*勇,身份证号码××。1999年12月,沈*永以出生年月为1981年11月的户籍应征入伍,2001年12月退出现役。2007年4月,沈*永申请并经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同意将其在岗集镇的户籍(身份证号码××)迁往合肥市临泉东路香江世纪名城7-207号。2008年7月,沈*勇以身份证号码××的户籍与妻子登记结婚,2009年4月22日,长丰县公安局岗**出所以沈*勇与沈*永重人,将沈*勇在岗**出所的户籍予以注销。2013年1月10日,长丰县公安局岗**出所出具居民身份证码重错更正证明,证明沈*永的原居民身份号码是××(错号),更正为××。身份证号码××的信息办理的身份证姓名为沈*勇,两姓名同属一人。原告沈*永不服被告长丰县公安局的户籍管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被告长丰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岗集派出所,作为岗集镇的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管理工作中发现辖区内的常住人口沈**的户籍与合肥市瑶海区的沈*永重人,而将辖区内的沈**的户籍予以注销,是其履行户口管理工作职责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作为法律授权的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派出机构为被告。本院已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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