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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违法对其房屋实施拆迁,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以无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原告黄**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丽,第三人合肥一**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01年在合肥市购买门面房一套,坐落于葛大店社居委西边郢组,沿街一间两层,建筑面积为72.60m2,合法取得产权,并自2001年起携两女居住,随即落户合肥成为独立户口。2010年6月11日,被告进行公示,每人按60m2的标准确认面积,但该公示中并无原告家庭户。2011年6月20日,龙川路项目动迁改造,被告负责对相关房屋进行动迁。2011年4月29日,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发出合重建管函(2011)120号《关于实施高铁南站片区市政配套工程(一期)拆迁的函》,原告提交了相关证件、户口信息等材料要求进行安置,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11月6日,原告离开合肥。2012年11月25日,原告返回合肥时发现房屋已被拆除,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书面手续,导致原告用于经营的干洗机等所有屋内设备全部毁损。原告多次询问原因,被告均称系因第三人误拆所致,并以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免责约定为由拒绝赔偿。合肥目前正在进行大建设,原告愿意积极配合被告进行动迁,但被告在未予通知的情形下即将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令原告无法接受,且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财产损失。事后,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包行复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所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原告,被告作为法定的动迁领导、组织、管理及责任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目前的家庭状况困难,现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原告房屋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89500元、房屋装修费60000元、租房费12600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5月)、停水停电损失50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5月的租房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其因房屋被拆除引起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合肥一**限公司述称:原告的房屋系被第三人误拆,第三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的房屋并无人居住,屋内的财物仅有干洗机,且水电费不可能那么高,原告本来即在外租房居住,租房费不可能全部由第三人承担,且停水停电不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居民户口簿、结婚证;4、房屋内财产损失统计表;5、房屋被拆除后的部分财产损失照片;6、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交纳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结婚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对统计表所列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除干洗机与熨烫机外,未显示其他财产,且原告未提供干洗机与熨烫机的购买发票,无法知道实际损失,考虑到购买年份是2003年,按照折旧计算,被告认可损失为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涉及房租费,这应当在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时按照过渡费一并计算,防盗门窗的损失亦应在双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时一并处理。被告就答辩内容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涉案被拆房屋的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对统计表所列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显示干洗机与熨烫机的存在,因原告未提供购买发票,对于被告认可赔偿的金额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涉及房租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8月31日,合肥**委员会向原告黄**颁发编号为第0107167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如下:建设单位为义兴镇葛大店村西边郢小组黄**,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建设位置为西邻南郊办房,建设规模为一间两层、建筑面积72.62m2。2011年5月31日,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出批复,内容为:同意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龙川路(金寨路-北京路)项目征收红线图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2011年6月15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办公室制定《龙川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集体土地)》。同日,拆迁公告发布。2011年6月20日,合肥市包**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第三人合肥一**限公司(乙方)达成拆旧协议,内容为:甲方基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将上述征收范围内所需拆迁的房屋交由乙方拆除,具体拆除时间以甲方交付的《龙川路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为准。原告黄**的上述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自2012年2月起至同年8月,虽经多次协商,但双方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黄**故未办理拆迁房屋移交验收手续。2012年11月25日,原告黄**发现其上述房屋被拆除,房屋内的干洗机与熨烫机受损。2012年12月14日,原告黄**不服该行为,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就被拆除的建筑面积为72.62m2的房屋办理拆迁补偿事宜。2013年6月3日,原告黄**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3年7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合肥一**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8月12日,本院以并无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原告黄**不服该裁定,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6日,安徽省**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2014年4月28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确认其系对原告黄**的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并确认该行为系受托人即第三人合肥一**限公司在未收到《龙川路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的情形下所完成。2014年5月15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再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干洗机与熨烫机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另查明:1、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龙川路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与《拆除房屋移交表》(注:均为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社区西边郢居民组的房屋)中均无原告黄**移交其房屋的记录。2、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5月,原告黄**在外租房产生费用2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拆迁实施主体,原告作为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人,双方未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尚未取得拆迁补偿,且因此亦未将其房屋移交被告,于此情形,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径直实施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1、房屋内干洗设备损失10000元;2、房租损失21700元,合计317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317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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