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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徽**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徽**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旻,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么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5日对原告安徽徽**限公司作出包河工认(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申请人为第三人汪么应,职工为第三人汪么应,用人单位为原告安徽徽**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申请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受理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事故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事故地点为淮**化工产业园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工地,诊断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受伤害部位为左腕关节。2011年6月23日,第三人汪么应在原告安徽徽**限公司承建的淮**化工产业园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摔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第三人汪么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3份)、合肥**民医院出院录、建设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出警记录、原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调查笔录(3份)以及被调查人刘**、刘**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装饰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系在为该工程工作时受伤;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程序合法;3、包河工认(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4、包人社工伤认定(2012)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包河工认撤(2013)002号《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决定撤销原对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徽**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第三人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即代表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种判断是错误的。事实上,第三人并非由原告雇用,与原告之间根本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刘**与原告于2011年5月2日订立的建设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工承揽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由承揽人负责赔偿,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对于第三人所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刘**而非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次,原告下属项目部的所有人员在公司均有备案,第三人的工资并非由原告发放,原告不可能与其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亦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或者上岗证等一切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仅凭几个人的口述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免有失偏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包河工认(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包河工认(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合人社复决(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3、行政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要求,被告依法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包河举(2013)03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载明举证期限、举证要求、举证责任,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分包合同、原告的答复意见以及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等,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依法作出包河工认(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么应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与内容以及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依据与过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原告安**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2011年5月2日,原告安**有限公司(甲方)与刘**(乙方)订立一份《建设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淮南煤化工产业园综合楼装饰工程中的木工班组所有项目分包给乙方。2011年6月18日,第三人汪*应经人介绍至上述工程施工现场,在刘**的木工班组中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6月23日,第三人汪*应在上述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11年11月2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汪*应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此后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定(2012)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安**有限公司系第三人汪*应的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汪*应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撤销包人社工伤认定(2012)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汪*应重新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5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安**有限公司送达包河举(2013)03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安**有限公司在收到后否认其与第三人汪*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第三人汪*应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安**有限公司系第三人汪*应的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汪*应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7日,原告安**有限公司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17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安**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决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12日,该局作出合人社**(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安**有限公司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2月7日,原告安**有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0日,本院依法通知汪*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系涉案装饰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作为木工为该工程提供劳动,与原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除本人陈述外,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相反,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因工受伤,被告在对涉案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包河工认(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徽**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3)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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