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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罗**等与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罗**、刘**、褚**、王**、徐**、徐**不服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孙**、罗**、刘**、褚**、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内容如下:合(包)房**(2013)第5号征收决定是针对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下发,该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住宅548户,项目启动至今,已有416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下剩132户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项目未结算,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安置补偿协议不完善,目前不具备公开条件。待项目结束后,我们将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经三榜公示两级审核通过后依法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开。被告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合肥市**挥部办公室《关于孙**等7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申请的内容作了明确答复;3、发文簿,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上述回复;4、合肥市**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到望湖路街道王**居委了解、查询相关信息,原告已去查询的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孙**、罗**、刘**、褚**、王**、徐**、徐**诉称:原告系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社区居民,在王**社区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3年底,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2013)第5号征收决定公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为了解分户补偿情况,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对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分户安置补偿协议予以公开。被告收到原告信息申请后,2014年12月2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给予原告信息答复,称不具备公开条件,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政府公开申请及时处理并于答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署协议的有效证明,依法予以公开是征收部门对于全体被征收人的监督下依法应予履行的义务,也是为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必然性要求。现经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拒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信息申请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王**社居委具有合法的身份和房屋;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3、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4、《关于孙**等7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的回复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依法公开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合(包)房**(2013)第5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区域内对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分户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2月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大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认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合政办(2010)15号)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进行明确答复:“合(包)房**(2013)第5号征收决定是针对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下发,该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住宅548户,项目启动至今,已有416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下剩132户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项目未结算,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安置补偿协议不完善,目前不具备公开条件。待项目结束后将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经三榜公示两级审核通过后依法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开。”并告知被答辩人可以到项目实施部门望湖街道就正在进行的分户补偿及分户安置补偿协议等情况进行了解、查询。2014年12月4日,原告褚**、徐**、罗**、刘**、徐**、孙**共六人到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居委要求调阅他们的拆迁资料,王**居委将其资料调出,均由他们本人签字确认,该六人看到后表示暂时不拿,而且在王**居委制作的收条上也没有签字。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作出暂不予公开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被告全面履行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原告的申请已得到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单位是合肥市**挥办公室,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合肥市**挥部办公室对原告进行了回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孙**等七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包括原告在内的合(包)房征收(2013)第5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区域内对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分户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2月2日,合肥市**挥部办公室作出《关于孙**等7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内容如下:合(包)房**(2013)第5号征收决定是针对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下发,该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住宅548户,项目启动至今,已有416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下剩132户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项目未结算,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安置补偿协议不完善,目前不具备公开条件。待项目结束后,我们将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经三榜公示两级审核通过后依法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权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主张《关于孙**等7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为其作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仍有实际意义,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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