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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候**限公司诉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冬生,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7日对原告合**有限公司作出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申请人为第三人魏**,职工为第三人魏**,用人单位为原告合**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油漆工,申请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受理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事故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事故地点为宁国路美乐地KTV,诊断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受伤害部位为右肩部。2012年10月11日,第三人魏**在原告合**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国路美乐地KTV项目工地工作时,在粉刷油漆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致右肩袖损伤,第三人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病历、合肥**民医院出院记录、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送达回证、原告的书面陈述、考勤表,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

原告诉称

原告合**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亦未送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抗辩。2014年1月14日,原告收到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才知第三人于2014年1月6日向该院申请仲裁,才在证据材料中发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1)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从未承包宁国路美乐地KTV室内装饰工程,该工程系刘**擅自利用原告的名义违法承包,与原告无关。该工程的工期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室内油漆工程系由刘**转包给黄**,黄**系临时雇用第三人从事油漆工作,第三人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28日。从第三人的工作性质、时间、报酬发放情况来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身份隶属关系,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28日,第三人在美乐地KTV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现场粉刷油漆,从未受伤。从工资表、考勤表可以看出,第三人在从事上述工作过程中,共计持续工作25日。2012年10月11日,第三人并未在粉刷油漆过程中,从四楼木梯上摔下受伤。从第三人的就诊记录与缴费情况来看,第三人系于2012年l1月7日接受住院治疗,第三人自称的受伤时间与接受治疗时间不吻合。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依据该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应诉通知书、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情况说明、申请,用以证明原告从未承包美乐地KTV室内装饰工程,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3、王**、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美乐地KTV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现场在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未发生任何工伤事故;4、黄**出具的收据、黄**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美乐地KTV室内装饰工程中的油漆工程系由黄**承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考勤表、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第三人在美乐地KTV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现场粉刷油漆,从未受伤;6、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1日并未在粉刷油漆过程中受伤,受伤时间与就诊记录不吻合;7、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1日并未在粉刷油漆过程中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出院记录、合同书、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要求,被告依法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包河举(2013)0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载明举证期限、举证要求、举证责任,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书与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答复意见以及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遂依法作出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红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合**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2012年9月1日,原告合**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视**限公司(甲方)订立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合肥市宁国路的美乐地KTV室内装修与外立面装修工程;甲方指定工程负责人为杨**。2012年10月2日,第三人魏**作为油漆工进入该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第三人魏**先后数次前往合肥**民医院接受诊疗,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13年6月13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第三人魏**所受伤害对杨**进行询问。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魏**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28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合**有限公司送达包河举(2013)0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3年7月8日,原告合**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陈述,否认上述工程系其承建,否认第三人魏**系其员工,否认第三人魏**于2012年10月11日在上述工程施工现场受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系原告合**有限公司的油漆工,其于2012年10月11日在该公司承建的美乐地KTV项目工地粉刷油漆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右肩袖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9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第三人魏**所受伤害对另两位油漆工陈*、倪**进行询问。2013年7月26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合**有限公司送达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人签名为“王**”。2014年1月10日,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被申请人合肥候**限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申请人魏**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2月10日,原告合**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3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3月27日,原告合**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王**于2013年7月26日系其员工,否认王**向其转交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前段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该规定表明,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才能在必要时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然而,被告在此之前即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然而,被告在此之后仍在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中确认的诊断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而事实上,第三人首次接受诊疗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7月26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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