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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合肥**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传文诉被告合肥**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在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系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请求其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系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该申请。被告在接到该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却于2015年7月7日即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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