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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提出申请,请求该局对非法破坏其住宅及厂房(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沿河社居委张夹弄107号)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业已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沿河社居委张夹弄107号拥有住宅并合法经营合肥裕成电气**限公司,其房屋分别于2010年4月3日、2010年6月3日夜、2013年8月10日被不法分子破坏,房屋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生产、生活用品全部被毁,给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2014年7月21日晨,不法分子再次用挖掘机对房屋残存部分实施破坏,剥离出来的钢筋亦被哄抢一空。原告认为,相关人员故意毁损其房屋及财物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甚至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但被告直至今日未作出任何处理,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查处法定职责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辩称:原告诉称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沿河社居委张夹弄107号的住宅和厂房于2010年4月3日、2010年6月3日、2013年8月10日、2014年7月21日被不法分子强制拆除,残存部分被哄抢,造成巨大财产损失。2014年1月、6月、7月,原告多次通过报警和信访方式分别向被告反映上述诉求。2014年1月9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依法登记受理,对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张*进行了询问。2014年7月29日,被告调取了有关拆迁档案。经查,原告的上述房屋于2009年7月24日、2009年7月27日被登记在《住宅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和《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上,原告分别在两张登记表上签名,并于2009年9月10日在上述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上签名。《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表明原告诉称的厂房亦在拆迁范围内。随后,原告的上述房屋被拆。因此,并无原告的房屋被不法分子破坏的犯罪事实发生。2014年8月24日,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但在尚未送达原告时,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被告。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1、编号为02A0523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970134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郊房权证郊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合肥裕成电气箱柜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查处申请书、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照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原告所谓的被破坏的房屋仅有一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状态系因不法分子破坏所致。

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原告张*);2、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张*);3、《住宅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4、《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5、《十五里河中段片区建设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存根)》(第299号);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7、受案登记表;8、合公包(常)行终止决字(2014)1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9、电话记录;1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8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除编号为970134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书以及相关房屋的状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书后展开调查工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业已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原告张*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提出一份查处申请书,请求该局对非法破坏其住宅及厂房(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沿河社居委张夹弄107号)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理由是:其上述房屋分别于2010年4月3日、2010年6月3日、2013年8月10日被不法分子破坏,房屋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生产、生活用品全部被毁。2014年7月23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收到该查处申请书。2014年7月29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为此向有关人员调取与原告张*所述房屋有关的证据,包括:《住宅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十五里河中段片区建设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存根)》(第299号)。2014年8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作出合公包(常)行终止决字(2014)1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作为为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行政行为的分类。以是否通过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般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亦即以作出行政决定方式来表现,而不作为行政行为则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来表现。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查处破坏其房屋行为的申请,并未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加以处理,而是积极向有关人员调取与原告所述房屋有关的证据,并在调查的基础上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无论该决定正确与否,此举显然属于作为行政行为的范畴。至于被告是否已将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原告,影响的只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不表明被告未作出该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未履行查处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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