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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要求中国人**心支行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要求被告中国人**心支行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黄*、被告中国人**心支行委托代理人金**、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就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以下简称一元公司)涉嫌非法研发和经营具有网络支付和银行卡收单功能的产品微卡付向被告进行实名举报,并提供了被举报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及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2014年1月6日,被告支付处的高姓工作人员通过号码为0551-63691246的电话与原告进行沟通,表示已收到原告的举报,如果一元公司确有被举报的行为,一定会尽快查处。次日,原告整理相关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发到高姓工作人员指定的邮箱,该邮件的收件回条显示于2014年1月8日上午10:35被收取阅读。2014年2月17日,该高姓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正在对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相关进展要等调查后再行答复。但直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没有任何答复。接到举报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被告应根据《信访条例》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答复,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限期其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请求给予落实并书面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心支行辩称:(一)原告要求其查处所举报的一元公司涉嫌非法研发和经营具有网络支付和银行卡收单功能产品的行为,不属于被告行政监管职权。被答辩人与一元公司之间发生的是一种手机刷卡器买卖合同交易,而非一元公司开展支付业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银行令(2010)第2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银行的监督管理。”一元公司销售的手机刷卡器可用于第三方支付业务,但研发和销售手机刷卡器行为不属于第三方支付业务,且该公司也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不是支付机构。(二)本案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无法定职权查处一元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积极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一元公司从事第三方支付义务,并将调查进展情况已经告知原告。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反馈了有关调查情况,并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7日,约见了一元公司的合作支付机构钱袋网(北京**有限公司就一元公司是否从事第三方支付义务,进行了调查。2014年4月15日,被告收到钱袋网公司寄送的材料。通过调查,未发现一元公司从事第三方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黄*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中国人**心支行提出实名举报,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一元公司非法研发“微卡付”和非法经营该产品的事实;查扣相关账户,责令召回“微卡付”产品,清查“微卡付”市场;退还原告购货款项6万元整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2月17日将调查的进程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告知其举报事项仍在调查核实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中国**肥中心支行信访工作制度》,通过书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反映情况,举报一元公司涉嫌研发和经营具有网络支付和银行卡收单功能的产品,要求被告查处并清理市场、退还原告购货款项及书面答复原告。被告在接到信访事项后未依照《信访条例》、《中国**肥中心支行信访工作制度》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并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书面答复职责。对于原告的该信访事项,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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