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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13时20分左右到安徽省合肥市曙光路3号12-107号出警,现场调查时在原告不接受口头传唤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强制传唤。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对原告、马**(原告母亲)、毛**(原告父亲)、裴**(原告儿子)的询问笔录,出警民警对现场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涉嫌殴打他人及有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2、110接警单、安徽省合肥市**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出警的依据。3、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报警,并作为辖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4、《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的出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2014年2月17日下午,芜**出所民警到其家中,称有人报警原告殴打母亲马**。原告告知民警其母有神经病,原告并未殴打她。原告儿子裴**及原告姐姐毛*分别证实马**确实患有精神病。民警在调查过程中,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冲突,致裴**下巴受伤流血。由此,原告再次与出警民警发生冲突,被两名民警强行带上警车。到芜**出所后,民警将原告约束在询问室至2014年2月17时19时30分,期间民警先后对马**等人及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认为自己受到被告非法传唤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传唤及强制拘禁行为违法。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关于对毛*投诉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强制传唤及限制人身自由。2、中国电信语音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当天多次拨打12345热线、120,与原告陈述一致;3、毛*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2月17日事发的情形及原告被拘禁的事实;4、裴**受伤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被强制传唤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因及动机;5、安徽省合肥市曙光路3号水**司宿舍12-107室家中及附近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陈述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涉嫌殴打他人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014年2月17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接110指令称在合肥**安供公司宿舍12-107室家里有人打架,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置。民警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遭到毛燕的拒绝和推搡。原告儿子裴**也阻挠民警传唤原告,并与民警发生冲撞,致使现场失控。增援的民警赶到后,被告于当日13时40分左右将原告强制传唤到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后,对原告及裴**在处警现场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后于当日20时许让其回家。(二)被告的出警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被告接警后,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三)被告传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民警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民警在现场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遭到原告拒绝后对其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原告父母及儿子均在现场,被告口头告知了原告家人。此外被告对原告传唤时间未超过24小时,原告在派出所是传唤行为的延续,不属于另一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电信语音清单没有所在营业厅盖章确认;证据3**的证言中没有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也未提交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证据5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3月4日,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不符,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原因和经过,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17日13时40分,被告接110指令到安徽省合肥市曙光路3号12-107号原告家中出警。民警在现场对原告是否有殴打其母亲马**的行为进行调查时,与原告及原告儿子裴**发生冲突,遂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原告不接受传唤的情况下,民警将原告强制传唤到派出所。当日20时许,原告接受询问后离开派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是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有权对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口头传唤。本案中,原告拒绝被告要求其到案进行调查的行为,不构成正当理由,不能引起被告传唤措施的中止。由此被告对原告适用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查过八小时;情况复杂,按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原告到芜**出所接受调查时活动范围受到约束,是被告对治安案件的查证行为,并非对原告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且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13时40分之后到案,于当日20时许离开,期间接受了询问,被告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未超过查证期限。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行政强制传唤和强制拘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芜湖路派出所强制传唤和强制拘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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