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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巢湖**有限公司2011年有改建工程,并在2012年向巢**信委进行了备案。因该公司属于劳动密集的生产企业,属于消防重点单位。2015年春节前,原告在网上向巢湖市公安局申请公开该企业消防设计方面的材料,被告告知原告到巢湖消防大队去拿答复,巢湖消防大队认为原告申请的公开信息内容不具体,要求重新申请,3月2日,原告重新向巢湖消防大队递交了公开信息申请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给予原告公开信息答复,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给予公开信息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巢湖市公安消防大队是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巢湖市公安消防大队是法律授权监督管理消防事务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主体地位。从原告诉称来看,其于2015年3月2日向巢湖消防大队递交了公开信息申请书,该组织未向其公开。原告对该行为不服,应以巢湖市公安消防大队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巢湖市公安局属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其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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