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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巢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巢湖市安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开发、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巢湖市**限公司存在“安全设施三个同时”未办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予书面处理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书面处理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2014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网络平台投诉称,其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反映新**织公司没有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递交书面申请时,被告法制办公室科长告知其申请书内容有问题,但其没有告知原告应如何写。被告了解情况后,非常重视,主要负责人于同年12月8日即作出批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科室负责人及时进行了调查,并于同年12月22日通过“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网络平台对其反映的情况依法据实进行了回复。对原告以此种方式所作的情况反映,被告的上述回复合法及时,没有任何不当,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给予书面处理意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原告反映的新恒**司没有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不属于上述情形,被告没有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查处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责和权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务院**政部门制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政部制定的《安全生产举报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反映的事项也不属于奖励的范围,不符合规定的奖励情形。四、原告与被告对新恒**司未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是否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3、电话记录单,证明2014年12月4日、5日,原告多次拨打被告单位电话,向其反映情况,并多次提交书面申请。4、政府信息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新恒**公司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没有答复。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原告只是打电话和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进行了反映,被告已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了答复;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电话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拨打了被告电话,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回复记录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已经予以答复。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虽称没有收到,但该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与被告提供的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回复记录单记载的原告投诉事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事项的事实。

二、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巢湖市**限公司是在原巢**恒生纺织厂基础上改制成立的,于2011年3月投产。2012年3月20日,该公司向巢**信委备案三万锭紧密纺色纱生产线技改项目,并于同年5月建成投产。但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备案手续。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对巢湖市**限公司未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网络平台进行回复,称该企业相关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材料未向巢**监局报备,我局已责令该企业报备,报备后将对其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核实。另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企业不属于安全评价类别。原告以被告未给予书面处理结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一、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巢**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巢湖**有限公司对生产设施进行改、扩建和技术升级,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三同时”相关材料违法。对于该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巢湖**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即对其技改项目向巢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并于同年5月建成投产使用,巢**监局疏于监督管理,在长时间内没有要求巢湖市**限公司备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材料,属未能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巢**监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对巢湖市**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调查,确认该公司进行了生产设施改、扩建建设项目,且没有备案安全设施“三同时”材料,仅作出责令该公司限期报备的行政行为,但在责令报备期限届满后,该公司仍未报备的情况下,被告仍没有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样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为违法。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巢湖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对巢湖市**限公司未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巢**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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