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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为与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为与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巢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受理后,本院通知江苏弘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代理人何**、被告巢湖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巢湖市人社局作出巢湖工不认(201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何**受到的伤害,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彭**、谢**、刘*三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无人看见何**在工地劳动时摔伤,且何**本人在事后也没有自己在工地上搬砖摔伤的陈述。证据2,安徽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的病情。证据3,花胜松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何**入院时的情况,脑动脉瘤破裂出血为自身疾病非外力导致。证据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文书送达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巢湖市滨湖景城东区三期工地杂工,2014年11月18日11时,在工地上搬砖过程中摔倒,因当时工地只有原告本人,别人无法看到,原告只好自己慢慢走到门口被人看见,因脸上发白,被他人送往巢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动脉瘤破裂出血。综上所述,原告系工作中因工作劳累过度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起诉要求撤销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巢湖工不认(201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巢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巢湖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巢湖市人社局辩称:一、2014年1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何**姐姐何**提出的何**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何**提出的何**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故受理了该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巢湖工不认(201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何**提出的何**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二、原告何**与弘盛安**司存在劳动关系,何**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工地劳动时摔伤的,其受到的伤害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何**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所以,被告对何**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弘盛安**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意见,原告在干活的时候是自已一个人,当然没有人看见,原告在工作期间都是一个人在做,干完本职工作还让原告搬砖,就因为搬砖导致摔倒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证据一致,证据3、4、5是被告和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文书,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何**在第三人弘盛安**司承建的巢湖市滨湖景城东区工程工地上做杂工。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原告在工地劳动时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巢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动脉瘤破裂出血。2014年12月4日,原告何**之姐何**就原告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申请后,对原告的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调查后认为,何**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巢湖工不认(201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巢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维持被告巢湖工不认(201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行政职能部门。被告在收到原告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履行了调查核实的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做工期间并未摔倒,原告发病时头面部无外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事实。原告脑动脉瘤破裂出血系原发性疾病所致。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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