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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巢湖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4日,原告胡**认为被告巢湖市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月16日,原告向巢**保局,合**保局打了32次环保投诉热线电话12369,投诉巢湖市市区一些地区的大气污染,从而影响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居住在下风的居民,以及行车走路的人们不健康呼吸的大气环保保护问题,原告还曾于2015年1月向巢**保局作书面反映,但至今无人出面管理。原告本以为环保热线投诉电话12369面向中国公民,接受公民免费投诉,现在原告投诉的问题未得到被告管理(查处),原告32次打12369热线电话除第一次以外的电话费合计35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为行政起诉花费了一定的时间等,被告应给予300元经济补偿。故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35元电话费;2、要求被告给予原告300元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在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请。

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既不是被告作出的某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也说明其与被告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其诉请(特别是第三项诉请)不具体明确。所以,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谓35元电话费、给予300元经济补偿,以及所谓“公民有权利要求环保部门(人员)出面管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补偿或者给付义务的案件中,原告不仅负有证明行政机关具有该项法定职责并且其已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同时更负有行政机关具有“返还”、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法定义务的证明责任。而本案中,

首先,从原告的诉状和所附“书面反映”的内容看,其投诉的所谓有几户居民用废旧木料等燃料烧热水造成“巢湖市市区的一部分大气污染”问题,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说明被告具有应当“出面管理”、必须如何“出面管理”的法定职责。

其次,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书面反映”,原告诉称其给“12369”打“32次”电话投诉环保问题也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告在诉状中亦表示32次电话并非全部打给被告的,因此,所谓35元电话费应由被告承担与其自称的事实不符。

第三,即使原告通过“12369”反映了其声称的问题,根据情况被告完全可以给予口头答复解释即可。原告因此反复打电话,甚至提起行政诉讼,并因此而产生电话费、“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在内的后果显然都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和“经济补偿”,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被告也没有占有原告的任何财产(包括电话费),根本就谈不上什么只有在民事诉讼中才可能产生的财产“返还”问题。

由此,退一万步说,原告的诉讼即使可以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诉状后所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投诉环保问题。2、12369环保热线电话通话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打了12369热线电话投诉环保问题,电话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质证表示:1、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收到书面材料,其所载内容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的诉请有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其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该证据不能反映32次电话都是打给被告的,原告也诉称不是全部打给被告的,被告未收取电话费,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1系投诉材料,被告虽表示未收到,但无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予以认定。2、证据2系通讯记载打印件,虽无邮政部门印章,亦可证明原告拨打了12369热线电话,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及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原告胡**认为其居住地少数居民用废旧木料烧热水,造成大气污染,向被告巢湖市环保局书面投诉。此后,又多次拨打12369环保热线电话向被告及合**保局投诉。现认为被告未出面管理,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胡**作公民个人有权对其居住地空气污染进行检举、控告,但其无权提起诉讼。故其现对被告巢湖市环保局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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