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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巢湖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3年3月9日,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巢**保局所作的“关于杨*申请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重新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红曙、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

一、巢湖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巢湖市监测站)于2014年7月通过省级计量认证。

二、被告(县级)于2011年底成立,巢湖市监测站随后一直在能力建设中,自被告成立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对巢湖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多次派员进行现场环境监察,责令该公司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确保各污染物达标排放,督促其及时向合肥市环保局完成任务环保“三同时”验收。

三、2014年5月13日,被告委托合肥市包河区监测站(以下简称“包河区监测站”)对该公司厂界西侧夜间噪声及敏感点进行监测,监测数值显示符合排放标准(44.2分贝)。2014年8月27日、28日,合肥**心监测站(以下简称“合肥市监测站”)对该公司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厂界西侧夜间噪声值排放符合标准(分别是45.0分贝、49.0分贝)。2014年9月28日夜间,巢湖市监测站又对该公司厂界西侧噪声进行夜间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符合排放标准(42.8分贝、阳台40.7分贝)。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新恒**司噪音扰民,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多次投诉。在合肥市政府督促下,2013年9月26日、11月5日经被告监测噪声分别为52.3分贝、60分贝。但2014年5月13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28日,被告在原告住处监测噪声分别为44.2分贝、45分贝、49分贝和40分贝。原告认为以上几次监测时,新恒**司得知监测而关闭一些机器,导致噪声减小,监测数据不是真实的生产状况噪声,要求重新监测,遭到拒绝。后经多次投诉,2015年1月15日被告再次连续监测3次,分别为50分贝、51分贝、51.7分贝,这次监测接近真实生产状况。原告认为以上几次检测噪声数据不能反映正常生产的噪声,监测时违反监测条件和程序,违法无效,所以不服2014年11月18日收到的“答复”。现诉请:1、判令被告“答复”违法;2、撤销被告的“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4年11月6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巢湖市监测站获得CMA认证时间,对新恒生公司的日常环境监测情况,以及2014年对该公司噪声监测数据。11月17日,被告作出巢环公开(2014)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18日,作出“答复”。

被告答复,巢湖市监测站于2014年7月通过省级《计量认证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书》认证;2014年5月13日被告委托包河区监测站,8月27日、28日合肥市监测站,分别对新恒生公司噪声进行监测;9月28日夜间,巢湖市监测站又对该公司噪声进行监测;检测数据有相关检测报告等证实,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异议。足见,被告答复内容真实、全面、及时,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完全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存在任何不依法履行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可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形。

二、原告以2015年1月15日在其家中连续监测3次噪声的数据,与答复的几次监测数据有差别为由,认为以上几次检测噪声数据不能反映新恒**司正常生产的噪声,监测时违反监测条件和程序,非法无效,所以不服“答复”,进而诉请撤销“答复”,显然不成立。

首先,被告答复的几次监测都是由有资质的监测机构依法监测的,每次监测的噪声数据,包括2015年1月15日的再次监测数据有差别,是正常的。这既可能与每次监测时新恒生公司的具体生产状况不完全一样,进而机器产生的噪声每次有所变化有关,也可能与每次检测时周边其他客观环境不一样有关。原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证明被告违反了监测条件和程序,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说明监测时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和程序。

其次,即使如原告诉称,被告答复的“几次监测噪声数据不能反映(新**公司)正常生产的噪声”,也不能当然得出“答复”违法,必须撤销并重新答复的结论。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2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更正。行政机关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本案被告公开的数据只是与2015年1月15日监测的数据有区别,并不是当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与当时实际监测结果不符。因此不存在更正问题,更何况原告也没有申请更正。至多只是被告主动或者依据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再次监测的结果依法再次予以公开。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出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环保信息。3、《资质认定计量论证证书》。证明2014年6月24日巢湖市监测站通过省级计量认证。4、1号告知书、“答复”。证明被告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原告作出答复。5、计量认证证书、检测报告。证明被告答复的监测数据系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检测的。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原告质证表示:1、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2、对证据4中的“答复”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按原告申请答复,提供的数据违法、无效。3、对证据5中检测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检测报告没有表明检测条件,检测点选取不正确,违反了JB12348-2008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答复”。同质证意见。3、信件回复情况。证明2015年1月15日监测噪声超标。4、关于公开新恒**司西侧厂界夜间噪声监测信息的函。证明原告对检测有异议。5、监测报告。同证据3。6、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5日的噪声为60分贝,超标。7、现场检查笔录(8月27、28日)。证明检测时新恒**司部分机器不在运转。8、答复函(2013年4月9日)。证明在原告家楼上、楼下检测相差3.7、3.8分贝。9、合环监字(2014)第35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证明检测点选择错误,没有执行JB12348-2008标准。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被告检测时没有反映新恒**司的实际生产状况。11、环审字(2011)38号批复。证明被告没有按照JB12348-2008标准进行检测。

被告质证表示:1、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答复内容本身不能说明检测违法。2、证据3-11超出原告诉请,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3-8、10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即原告所举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予以认定。3、被告所举证据5中的检测报告同原告所举证据9,系被告公开信息的事实依据,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虽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予以认定。4、其它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均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及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巢**保局因巢湖市监测站不具备法定CMA检测资质,委托包河区监测站对新恒生公司生产噪声进行检测,并作出包环监字(2014)527号检测报告,检测该公司西厂界夜间噪声为44.2分贝。8月27日、8月28日,合肥市监测站对该公司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作出合监字(2014)第35号验收监测表,检测该公司西厂界夜间噪声分别为45.0分贝、49.0分贝。9月28日,巢湖市监测站对该公司进行监测,作出巢监字(2014)第105号监测报告,检测该公司西厂界夜间噪声为42.8分贝、住户阳台40.7分贝。

2014年11月6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巢湖市监测站获得国家计量认证CMA的时间,2011年至今对新恒生公司的日常环境监督情况,以及2014年对该公司噪声监测数据。17日,被告作出1号告知书。18日,被告作出“答复”,对原告申请事项分别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另查,合肥市监测站、包**测站、巢湖市监测站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24日,取得安徽省计量资质CMA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4年11月6日,原告杨*申请被告巢**保局公开相关环境信息。11月18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答复”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三项信息分别一一作出回答,公开的数据与有法定检测资质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一致,符合《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要求。二、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检测噪声数据不能反映新恒生公司正常的生产噪声,无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三、原告认为监测机构监测时违反噪声监测条件和程序,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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