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被告巢湖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巢湖市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以来,原告多次向巢湖市监察局举报巢**保局存在违法行为,但巢湖市监察局以原告没有证据,拒绝受理。现原告通过诉讼,取得合肥**民法院(2014)合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巢**保局未履行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以及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巢**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巢湖市监察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巢湖市监察局履行对巢**保局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但至今巢湖市监察局未予立案,根据《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监察机关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巢湖市监察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对巢**保局立案查处,是其法定职责。为此,现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巢湖市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4年2月11日,巢**民法院作出(2014)巢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巢**保局所作的“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书”,要求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28日,合肥**民法院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巢**保局未履行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违法;巢**保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巢**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包括:1、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巢湖**有限公司的噪声进行监测;2、如该公司噪声未能达标,巢**保局应依法对巢湖**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不能让处罚流于形式;3、巢**保局应公开对巢湖**有限公司噪声的监测数据。2014年5月15日,杨*正是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认为巢**保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而要求被告对巢**保局相关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因此,巢**保局是否按照上述法律文书要求,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系本案事实审查焦点所在。

二、2014年5月15日,杨*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以巢**保局相关负责人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被告对该局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被告于同年5月16日受理,并报主要负责人审批,落实相关人员办理。经调查查明:1、合肥**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后,巢**保局已按判决书要求,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有资质的合肥市**站有限公司,对涉案现场噪声进行了监测。监测过程中,巢**保局曾邀请杨*到现场监督,但杨*不愿意配合,不愿意到现场察看。也因杨*不愿意开门,导致监测人员不能进入其家中进行监测。2、监测单位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监测报告,认定巢湖**有限公司噪声排放达标。鉴于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巢**保局不能再对巢湖**有限公司征收超标排污费,或采取责令停产整顿等其他行政处罚措施。2014年5月20日,巢**保局以书面形式将上述监测及处理结果报告给合肥**民法院。至此,巢**保局已履行了(2014)合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3、2014年5月15日,巢**保局以书面形式将合肥市**站有限公司监测结果送达给杨*(关于公开巢湖**有限公司西侧厂界夜间噪声监测信息的函),向杨*公开了此次监测的全部信息。同日,巢**保局将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的事实书面报告巢湖市人民法院。至此,巢**保局也已履行了(2014)巢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4、根据**察部《关于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九条:受理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初步审查。第十条第一项:初步审查后,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了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理应适用该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了结。综上,巢**保局已按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要求,重新履行了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在此情形下,杨*要求被告对巢**保局相关负责人进行立案查处,显然无事实依据。

三、被告依据初步调查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已对巢**保局相关责任人进行了相应处理。2014年5月22日至6月6日,被告单位派出调查组对杨*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自2012年以来,巢**保局多次接到杨*投诉,反映巢湖**有限公司噪声污染问题。原巢湖**测大队大队长邢*在处置杨*投诉过程中,明知巢**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站未取得监测资格,仍超越工作权限,安排其进行噪声监测,直接作出违法行政行为,邢*已构成工作失职、渎职错误,应负主要责任;黄*身为环保局工作人员,参与作出行政违法行为,应负直接责任。考虑到:1、杨*投诉后,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巢**保局已派出工作人员参与噪声监测,对杨*的投诉没有不管不问;2、邢*、黄*及其他参与监测的工作人员实施环境监测的具体行为非个人行为;3、与此同时,巢**保局两次向巢湖**有限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因监测站不具备资质,监测结果无法律效力,不能作出经济处罚、责令停产整顿等其他行政处罚行为),且巢**保局上述行政行为对杨*本人、巢湖**有限公司或其他社会公众来说,并未产生不良影响或恶劣后果;4、在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巢**保局已积极履行了判决义务等。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召开局长办公会,作出处理决定:1、鉴于主要责任人邢*因其他犯罪行为已被开除公职并被判刑,故对其免于处理;2、对直接责任人黄*免于处理,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深刻书面检查;3、对巢**保局主要负责人夏**进行诫勉谈话;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巢**保局下发监察建议书,责令其认真整改,依法履行职责,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上述处理均按程序执行到位,2014年7月10日,巢**保局向被告上报了《关于监察建议书落实整改情况的报告》分析了行政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落实了整改措施。依据《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第十六条“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对杨*进行了回访反馈,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杨*。至此,杨*向被告投诉巢**保局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事,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受理、查办及处理、反馈等相应职责。

综上,在杨*提出申请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及时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相应处理,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履行职责申请书》、3、信件回复,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4、(2014)巢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5、(2014)合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巢湖市环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6、(2013)合民一终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巢湖市环保局未履行日常监管职责。7、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证明巢湖市环保局对噪声污染负有正常监管责任。8、病历、听力曲线图,证明原告合法利益受到侵害。9、执行立案通知书,证明巢湖市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10、调查处理情况汇报,证明巢湖市环保局向上级隐瞒其违法事实。11、监测报告,证明巢湖市环保局没有监测资质,仍违法进行监测。12、答复书,证明巢湖**有限公司未办理“三同时”是由原告反映的。13、调解告知书和收据,证明原告因噪声污染,被迫在家中安装隔音窗。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8、10、11、12、1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不能证明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巢**保局没有履行法定义务。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杨*的申请事项。2、(2014)巢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2014)合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巢**保局应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重要信访拟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对杨*的申请事项决定初步审查。4、巢**保局书面陈述两份,证明初审期间,被告要求巢**保局对案情进行陈述。5、黄*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调查了解。6、巢**保局环境监测委托书、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巢**保局已按合肥**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巢湖**有限公司噪声是否达标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达标。7、2014年5月15日、5月20日,巢**保局先后递交给巢**民法院、合肥**民法院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巢**保局已将判决书的履行情况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8、信息公开函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巢**保局于2014年5月15日将相关监测信息向杨*公开。9、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杨*的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责任认定、行政处理等程序,并作出了书面报告。10、局长办公会记录一份,证明经研究决定,对巢**保局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理结论。11、监察建议书、送达回执、环保局整改报告、对夏**的谈话笔录、黄*的个人检查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各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已执行完毕。12、对杨*的回访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处理结果告知杨*。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证明被告对巢**保局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申请事项应为两个方面,一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环保局违法事实要求查处,另一个为环保局未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义务要求查处。证据2无异议,证据3,按信访程序处理不合法,证据4、5、6、7,9、10、11原告均不知情,证据8无异议,证据12,不合法,对实名举报应该给予回复。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1、2、3、4、5、7、9予以认定,证据6、8、10、11、12、1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巢湖**有限公司生产噪声扰民,原告多次向巢**保局投诉未果。2014年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巢**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合肥**民法院(2014)合行终字第00075号判决书认定,巢**保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该局在明知下属的环境监测站未取得CMA监测资质的情况下,不是委托具备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而是仍然指派该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作出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巢**保局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新恒**限公司没有完成治理任务。但巢**保局没有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只是再次作出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使责令改正流于形式,没有取得法律效果,其行为同样属于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一、确认巢**保局未履行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法定职责违法;二、巢**保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巢**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至2013年两年间对新恒**限公司的噪声监测数据及监测过程信息。同年12月2日,巢**保局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向社会公开的情形,以及其下设的环境监测站尚未取得认证资质,其监测报告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书面答复原告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巢**民法院提起诉讼,巢**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巢**保局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巢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巢**保局的答复意见书,并责令巢**保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巢**察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事项为:对巢**保局未履行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和不履行巢**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5月20日,巢**察局负责人批准受理,并落实相关人员进行初步审查,经调查查明:巢**保局为履行合肥**民法院(2014)合行终字第00075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合肥市**站有限公司对巢湖市新恒**限公司厂界夜间噪声及敏感点进行了监测,分别为43.9分贝、44.1分贝、44.2分贝,属达标排放。同月15日,巢**保局以书面形式将该监测结果告知杨*,履行了巢**法院(2014)巢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查明:巢**保局环境监测大队长邢*在处置杨*投诉过程中,明知巢湖市环境监测站未取得监测资质情况,仍超越工作权限,安排没有资质的监测站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巢湖市新恒**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构成失职、渎职,应负主要责任,黄*参与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应负直接责任。2014年6月5日,巢**察局作出初步审查报告,6月24日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1、主要责任人邢*因其他犯罪已被开除公职并被判刑,故对其免于处理;2、对直接责任人黄*免于处理,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深刻书面检查;3、向巢**保局下发监察建议书,责令其认真整改,依法履行职责;4、对巢**保局主要负责人夏**进行诫勉谈话。该处理事项已全部执行到位。2014年6月30日,巢**察局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杨*。杨*认为,巢**察局对其申请事项,应当立案查处,其未予立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四)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杨*的申请事项属于巢**察局的法定职责范围。从巢**察局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巢**察局对杨*的申请已予受理,并按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查,形成了初步审查报告,对于杨*举报巢**保局不履行合肥**民法院和巢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问题,经查,巢**保局已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有监测资质的合肥市**站有限公司对巢湖市**限公司厂界夜间噪声及敏感点进行了监测,并以书面形式将监测结果告知了杨*,巢**保局已履行了合肥**民法院和巢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认为杨*举报巢**保局的该项违法事实不存在。对于巢**保局未正确履行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法定职责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相关责任人违法违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作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向责任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等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杨*。《关于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初步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了结。被告对于杨*的申请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予以了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称巢**察局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的问题,《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被告以回访反馈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违法之处,故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对巢**保局立案查处职责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