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钟会才诉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会才诉巢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会付、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钟*,系巢湖**术学院学生。2014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钟*与其女友周**琐事发生争执,周斗气跑出屋外,因深更半夜,钟*不放心,随后紧追,周跑到巢**河濡须桥头跳入河中,钟*见状随即跳下河中施救。周被钟*用手托起抱着桥墩(上身穿着羽绒服浮在水面)呼救,惊动了旁边住户陈**、陈**夫妇,陈*夫妇一边报警,一边施救。因派出所距离现场很近,大约5分钟警察便赶到现场。此时,周*已被陈**用树干救起。周*民警陈述,其男朋友还在水下。可能是因为天气寒冷,民警竟无动于衷,不予施救。直到上午10时多,被告才叫人打捞,下午4时多,钟*尸体被打捞上岸(尸体尚在落水处,手仍向上伸着呈托举状态)。民警赶到现场时,钟*在水下不过6、7分钟时间,如果及时施救,钟*不会死亡,其死于非命,完全是警察见死不救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施救。”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之子钟*落水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施救)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2月22日凌晨,钟*和周*因故跳入濡须桥边环城河,周*被群众救上岸。巢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求助后,立即指令城南派出所、巡警大队等单位民警出警至现场。出警民警迅速赶到现场,民警采取了扔救生圈、喊话、用手电在河面搜找、上游艇到河中搜找等形式,开展救助活动,但未能找到落水者钟*。下午,钟*被打捞上岸,已确定为溺水死亡。巢湖市公安局在处置钟*溺水事件中,出警迅速,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救助活动,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周**的询问笔录、2、陈**的询问笔录、3、陈**的询问笔录。证明钟*是因溺水死亡,其死亡后果与巢湖市公安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组:1、程*的询问笔录、2、夏*的询问笔录、3、朱*的询问笔录、4、阚*的询问笔录、5、事件发生地卫星地图及治安监控视频截图、6、视频光盘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证明巢湖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开展救助,说明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三组:1、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合肥**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钟**、钟**等人实施了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巢湖市公安局对现场处置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及时出警没有异议,但对民警到达现场后采取的施救措施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第一、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钟*,系合肥**学院学生。2014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钟*与其女友周**琐事发生争执,周负气跑至巢湖市濡须桥跳入天河中,钟*见状也跳入河中进行施救,当周被托出水面时,开始大声呼救,其呼救声惊动了居住在河边的陈**、陈**夫妇,陈*夫妇发现河中有人落水后,一边报警,一边迅速赶到濡须桥边救人。巢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3时58分接到报警求助后,立即指令城**出所、巡警大队等单位民警出警,4时07分、4时08分,城**出所和巡警大队民警先后到达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周*已被陈**救起,周向民警反映其男朋友还在水下,此时,钟*已沉入水中,水面已恢复平静,民警夏*按周*手指方向向水中抛下一救生圈,并不断大声呼喊,见始终无人回应,民警夏*、朱**借用停靠在附近的一条游艇,一人手持电筒,一人手持竹竿在水中不断搜寻,未能找到落水者钟*。下午4时许,钟*被打捞上岸,确定为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巢湖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求助后,对落水者立即救助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及时出警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施救措施。从现有证据来看,民警到达现场时,落水者已经沉入水中,水面已看不到落水者踪迹,民警按照另一落水者指示方向向河中抛入救生圈,并不断大声呼喊,期望落水者能够抓住救生圈逃生。见无人回应,民警又找来一条游艇,下到水面拿着电筒在水面寻找,利用竹竿在钟*落水区域搜寻。从当时的现场情况来看,因钟*已沉入水中,不能判断钟*在水中的确切位置,被告单位民警没有盲目下水寻找,而是利用竹竿在水中探索,当探索竹竿碰到疑似落水者后,再下水施救,应当是理智可行的,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的搜救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已履行了救助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施救措施,导致钟*溺水时间过长,造成钟*死亡的后果,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之子钟*落水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施救)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会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会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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