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巢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市监局委托代理人丁**、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因附近工厂噪声超标的原因,于2013年11月份让辉煌门窗装饰店业主郑**在原告家中安装隔音窗。因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以及真空玻璃没有名称也无产品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巢湖**管理局书面要求对巢湖市官圩路辉煌门窗装饰店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但至今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关处理结果。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要求被告对原告2014年4月29日书面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给予书面处理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市监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接到原告申请书,原告称家中由辉煌门窗装饰店(经营者为郑**,以下简称郑*)安装的隔音窗,隔音窗的玻璃无合格证书以及未开具发票并且存在安装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经过调查,认为郑*提供了玻璃质量合格证明。隔音窗使用的中空玻璃属于定制产品,无法提供每一批次质检报告,但有玻璃生产厂家提供的送检的法定检测报告,证明其售出的玻璃为合格产品。没有开具发票是由于原告尚欠郑*500元的隔音窗安装费用未付清,郑*承诺如原告付清欠款则立即开具发票。

本院查明

另查明,郑*于2013年4月3日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不锈钢、塑钢、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编号:341402600398015。在对原告投诉的调查过程中,郑*能够提供出玻璃质量合格证明和正规的进货渠道,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郑*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无立案查处郑*的理由。

原告称隔音窗有安装质量问题,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范畴。被告所属派出机构天河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天河所)在5月5日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与郑*于5月7日到天河所进行当面调解,调解后原告拒绝签字,并表示不愿接受调解。5月6日天河所再次电话通知,邀请原告5月7日参加调解,原告再次回绝。郑*也表示其提供的产品来路正规、质量合格,也不再接受调解。故天河所终止调解并于5月10日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调解通知书》。

原告在知悉被告已履行完结上述法定职责后,于2014年5月19日,在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网站发帖再次就同一事情进行投诉,被告也及时给予了相同的答复。

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事实。3、郑**的收据一份,证明辉煌门窗装饰店给原告安装隔音窗户,其钢化玻璃没有商标、名称,是三无产品,他们以中空玻璃窗代替真空玻璃窗,原告已付安装费2500元,还欠500元的事实。4、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原告安装隔音窗是因为噪音超标。5、《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进行民事调解。6、照片(出示手机照片),证明郑**安装的玻璃窗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原告的申请被告的确收到,原告陈述的三无产品,被告也已经进行了调查,郑**安装的玻璃有厂名厂址。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来信来访申诉举报处理标签及原告的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了杨*的申请书并于当日批办的事实。2、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记录单及回复,证明被告对杨*再次就同一事情向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投诉的情况,被告再次进行回复的事实。3、通话录音摘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处理所申请事项,原告予以拒绝的事实。4、郑**的情况说明,证明杨*的隔音窗系由郑*安装,所使用的中空玻璃系郑*购自生产商巢湖新**限公司的事实。5、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中国建**证中心便函,证明巢湖新**限公司生产的玻璃经检验合格。6、巢湖新**限公司营业执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巢湖新**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郑**系持执照合法经营的事实。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节选,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这是原告向市政府反映问题的答复,不是针对原告2014年4月29日申请的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被告的确是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调解。证据4,郑**安装的是中空玻璃而不是真空玻璃,这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来说明事实。证据5,原告没有看到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知道有这个公司。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郑*超出了经营范围,是违法行为。证据8,对被告所依据的法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核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是规范性文件,不作认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份,原告杨*与案外人郑**达成了钢化玻璃窗的安装协议,郑**为原告安装钢化玻璃窗。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郑**收取了杨*加工费2500元,由郑**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同时载明下欠5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杨*以郑**安装的玻璃窗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钢化玻璃无合格证书,以及未提供发票为由,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被告对郑**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核查。之后,被告对原告与郑**间的民事权益进行调解,因当事人拒绝调解,2014年5月9日,被告终止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对原告2014年4月29日的投诉是否予以立案的结果告知原告。被告辩称在政府网站上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不能证明是对原告投诉的结果履行了告知职责。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处理结果未履行告知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该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其2014年4月29日的书面投诉申请给予书面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杨*2014年4月29日投诉申请的处理结果履行告知职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予以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