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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诉巢湖**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1月5日,原告蒋**认为被告卧牛山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承包地被征,诉请征地赔偿款,与孙**发生纠纷。案经巢**法院及合**中院审理,终审判决认为:涉案名为土地补偿款纠纷,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撤销了巢**法院(2011)巢民三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据生效判决于2014年4月14日向巢湖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对涉案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该法制办要求原告去被告卧牛山街道处理。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上述申请,但被告相关部门将原告的申请放入办公抽屉之后,不管不问。原告及代理人去催问,被告不作任何处理,只是将申请材料退回。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对涉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确认,应作为而不作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五)款诉至贵院,诉请: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依法对原告申请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不成立。被告方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先是口头答复,后来又给予书面答复。2、被告是巢湖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承包合同的主体,也不是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被告无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合同本、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征地补偿款与孙恒金户发生纠纷,案经巢**法院、合**中院判决,认为涉案名为征地补偿款纠纷,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当由乡或县人民政府处理。3、申请材料。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涉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但被告置之不理,不作任何处理,将申请材料退还给原告,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发证主体,无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举出下列证据:1、关于对原告诉求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无权处理。2、调处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只能起调解作用。3、送达回执、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答复意见送达原告,原告拒收。

原告质*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无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2、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举证,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系被告卧牛山街道伍*行政村刘*自然村农户。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家庭承包耕地,所持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承包耕地分别为1.22亩、3.19亩,两证均无承包耕地的名称、位置、四至界限。2011年,原告所在地土地被征,原告为“沟西第二块田”2.38亩的征地补偿款,与孙**发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案经巢**法院及合肥**民法院审理。合肥**民法院认为涉案“名为土地补偿款纠纷,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涉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013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26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巢**法院(2011)巢民三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争议承包土地的权属进行确认。8月8日,被告立案受理,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之规定,被告卧牛山街道系巢湖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乡级人民政府,故现原告蒋**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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