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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不服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巢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张**,第三人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4日,巢湖市人社局作出巢湖工认(2014)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沙*于2013年4月11日5时5分驾车从合肥出差返回途中,在省道331线123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1、多发伤(重度),2、开放性颌面部外伤:粉碎性上下颌骨骨折、颧骨骨折、筛窦骨折、左侧颞颌关节脱位、鼻骨骨折,3、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4、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5、创伤性凝血病,6、肺挫伤、肺炎,7、左侧寰枢关节脱位,8、左眼失明,9、肝功能损伤。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大拇指公司诉称,第三人沙*原在亚夏汽车城内的恒盛**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原告自2009年7月起也在此地从事汽车销售代理业务。大约2012年底,恒**司倒闭,沙*自2013年1月即在亚夏汽车城内租赁一间房屋开办“巢湖经济开发区汇金汽车服务中心”,从事汽车租赁、汽车配件销售业务。由于双方经营场所紧邻,经营业务也有较为密切关系,故沙*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业务人员都比较熟悉,相互之间有时也相互介绍一些业务,但都各自经营,互不隶属。2013年4月的一天,第三人沙*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提出借用一辆汽车去合肥帮人办贷款及会见战友。王*不往情面,就和公司股东瓯**讲了一下,由欧**将车借给第三人使用。第二天有交警打电话给瓯**,说第三人开车出了交通事故。后来,原告才知道2013年4月11日5时左右,第三人驾驶车辆从合肥返回途中在省道331线123K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

2014年3月3日上午,第三人来原告处称,其搞交通事故赔偿需要其借用车辆资料及本人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原告为其出具一假“证明”,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及月工资收入的数额。原告当时叫他盖自己注册企业的章,第三人称其“公司”成立没到一年,交警队不承认。原告出于同情,就给他盖了章。后来原告法定代表人家属也叫第三人出具了一“承诺”,说明该“证明”只作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使用,不做其他证明。

综上足见:1、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在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不仅未能提供与原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诸如工资单**等任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盖章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系第三人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而骗取原告的。不知出于何种动机,第三人在要求原告出具“证明”的同日,也要求巢湖市**务有限公司也为其出具了一纸证明,第三人给该公司出具了“……由于公章出现法律问题跟鑫**司无关……”的“承诺书”。此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员工每天在公司的销售A卡上登记来电,员工需在上面签名的来店的客户信息,以及以备确认客户成交后属于谁负责的交车登记表和公司为员工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名册等书证皆说明,第三人从未在原告公司从事过任何工作,双方从未发生过事实劳动关系。

2、第三人也不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去合肥完全系办理个人业务,只不过借用了原告股东欧海*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亦与原告无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不仅没有提供出任何其去合肥系为原告在什么地方从事何种工作,办理什么业务,办理过程及办理结果的任何证据;并且在被告调查时虽声称系原告安排其去合肥的,但具体是谁安排的,甚至“安排我去干什么也记不得了”。另外,第三人为原告办事,为什么是凌晨5时往回赶,是谁安排的,为什么?这一切显然也极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告将第三人在2013年4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显然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不当。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5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政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1、第三人沙*与原告巢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有原告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2、沙*是在去合肥出差返回巢湖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沙*出差返回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有原告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3、原告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以及在提出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的效力均低于《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沙*无劳动关系,也不足以否定沙*出差返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沙*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原告承认《证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其称沙*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盖章。由于原告始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沙*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盖章,我们认为此份《证明》中的内容应当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据此认定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沙*出差返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不当。

5、关于原告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时提交材料中的书证《承诺》,我们认为:

首先,作为对原告一方而言的重要证据《承诺》,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曾先后三次向被告提交证据,但始终没有提交《承诺》,被告是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才知道《承诺》的内容。其次,原告法人代表王**在接受被告询问时,也并没有告知被告,沙*在取得原告盖章的《证明》后的第二天出具了《承诺》给原告。作为对沙*申请工伤认定持有异议的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始终没有向被告告知证据《承诺》的存在,这一点极不合乎情理,被告对在行政复议时才出现的证据《承诺》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

其次,被告也认同行政复议机关的观点,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的日期晚于《证明》,不符合原告陈述的有关沙超骗取盖章事实的前后逻辑,证据效力也显然低于《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沙*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和被告正常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本人没有开办汇金中心,所谓汇金中心是原告为了办理POSS机套取现金,借用第三人身份办理的营业执照,汇金中心的公章及第三人的印鉴,均由原告持有;二、《承诺》是虚假的,第三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还为第三人垫付了1万多元费用,可见第三人与原告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沙*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合肥**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明沙*的伤情;4、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大拇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沙*与大拇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沙*系从合肥出差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6、大拇指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一组及被告对王**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及沙*出具的《承诺》;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沙*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而要求原告出具的,是虚假的,沙*并不是原告的业务员,证据6,原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虽未提交沙*出具的《承诺》,但并不表明《承诺》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沙*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询问笔录中,王**没有提及《承诺》,是因为当时还没有找到这个《承诺》。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2月31日注册成立了巢湖经济开发区汇金汽车服务中心;4、《承诺》,证明第三人承诺原告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仅作为其处理交通事故之用,不作其他之用;5、手机短信、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在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证明的同时,也向他人提出类似要求;6、工资报销单、客户登记表、交车确认表,证明第三人从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过;7、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一直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真实,证据6,客户登记表(2013年4月1日)登记人栏中有沙*的签名,能够证明沙*是原告公司员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虽然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案件依据。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从未开办过汇金中心,证据4是虚假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过,证据7是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沙*名片一份,证明沙*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名片是第三人自己印制的。

被告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

二、对原告证据1、2、6、7予以认定,证据3、4、5不予认定。

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5时05分,沙*驾驶皖QJ123L号轿车从合肥返回巢湖途中,在省道331线123KM处与殷**驾驶的皖A7B398-皖A7D75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沙*负事故同等责任。沙*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颧骨及上颌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2014年3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沙*自2012年11月起在我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5000元。2013年4月11日从合肥出差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我公司停发其工资。2014年4月3日,沙*向巢湖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4日,巢湖市人社局作出巢湖工认(2014)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沙*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5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巢政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巢湖市人社局作出的巢湖工认(2014)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巢湖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2014年3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内容来看,原告承认第三人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且第三人是在出差返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次,原告提供的客户登记表(2013年4月1日)登记人栏中有沙*的签名,也能够证明沙*是原告公司员工。故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称其出具的《证明》是为了第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多获得赔偿而作的虚假证明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加盖巢湖**服务中心公章和沙*印章的《承诺》,对于该《承诺》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其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对于该关键性证据,原告称未能找到,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进行询问时,其也未提及沙*曾作出过承诺。其二,沙*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曾要求鑫**司为其出具工作证明,沙*出具给鑫**司的承诺书是手写的,而原告提供的《承诺》是打印后加盖印章的,亦不合常情。其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提出对该《承诺》是否为沙*出具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预交鉴定费用,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缴纳,应视为其拒绝鉴定,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承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沙*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且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之前,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其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巢湖市人社局作出的巢湖工认(2014)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巢湖工认(2014)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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