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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巢湖市苏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巢湖市苏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司集镇人民政府将镇属企业原鲁桥轮窑厂固定资产和部分存货拍卖给苏×涤所有。2002年苏×涤将原鲁桥轮窑厂的产权,包括房屋、制砖机、机械材料、生产工具库存物资及所有覆盖物等一次性出售给原告所有,改名为三条四轮窑厂。原告购买该厂后进行了大规模整改、修缮、添加设备等,共花费80余万元。2010年9月,被告对原告轮窑厂进行拍照、录制光盘后将其强行拆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答复仅给原告总计84789.6元的补偿,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补偿意见,于2011年9月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28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84789.6元,原告不服,向合肥**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轮窑厂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轮窑厂的厂房、办公用房、住宿用房及附属设施所造成的损失160万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条四轮窑厂22553.6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按征地补偿标准赔偿29.4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原告王*中于1974年11月10出生,而与巢湖市苏湾镇人民政府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王**,于1975年10月8日出生,两者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系不同的两个自然人。二、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于2011年8月6日作出“关于王**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王**,此时王**即应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3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拆除轮窑厂的行为合法有据。苏湾镇人民政府关闭鲁**窑厂系依据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居政(2009)21号文件,该文件要求苏湾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底前关闭巢湖**轮窑厂,且当时该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四、苏湾镇政府在与王**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日上午对该轮窑厂进行了拆除,并请公证部门进行了现场公证,后委托巢湖市致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等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48789.6元,拆除18门窑,根据巢湖市政府补偿政策,补偿36000元,两项合计,拟补偿84789.6元,由于王**拒绝领受而未实际支付。五、被告并未消灭王**的企业。被告未实施任何注销王**企业的行为,仅是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拆除了轮窑厂。综上,被告认为,王*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已对被拆窑厂进行合理补偿,拆除窑厂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淮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和王**是同一人,王**在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曾用名为王**。

2、拍卖合同及转让协议,证明1999年苏**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原鲁桥轮窑厂的产权,2002年原告与苏**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取得该轮窑厂的所有权。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鲁桥轮窑厂用地范围图,⑴证明原告所有的三条四轮窑厂已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⑵三条四轮窑厂用地面积为22553.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066.6平方米(18门轮窑占地853.2平方米,厂房、办公房、住宿房占地2213.4平方米),两条水泥道路占地632.5平方米,围墙860平方米,场地17940平方米,水井两口,钢架桥两座。

4、关于王**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仅同意给予原告84789.6元的补偿。

5、居*(2009)21号文件,证明文件仅要求对轮窑烟囱和窑体建筑物全部拆除,并没有要求对厂房、办公房、住宿房也要拆除。

6、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合肥**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7、《巢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应当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8、《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妥善安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怀中与王**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王**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2011年8月即已知道窑厂被拆除,且被告在答复意见中已告知原告的救济权利,其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2、巢湖市人民政府居政(2009)21号文件,证明被告拆除原鲁桥轮窑厂合法有据。

3、巢湖市正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巢湖市致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被拆窑厂的简易平房系危房,评估价为48789.6元。

4、苏湾**居委证明一份,证明鲁**窑厂土地属钟湾、鲁桥、小*等自然村所有,该轮窑厂早已停产。

5、座谈纪要,证明轮窑厂自2006年6月即不在经营,其厂房为危房,相关证件已过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系被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证据4、5是被告在拆除窑厂后收集的,属非法证据,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法院查明

一、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证据7、8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5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鲁桥轮窑厂原属司集镇镇办企业,1999年5月,原司集镇人民政府以拍卖的方式将该窑厂出售给案外人苏**,2002年,苏**又将该厂出售给原告所有,原告取得窑厂所有权后,将窑厂名称变更为三条四轮窑厂,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9年,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下发居政(2009)21号文件,要求各乡镇于2009年年底前关闭证照不全的18门及以下的轮窑厂,原告所有的三条四轮窑厂属于关闭范围。此后,被告找到原告与其商谈拆除窑厂事宜未果,2010年9月1日,被告邀请巢湖市正义公正处现场公正,拆除了原告所有的三条四轮窑厂18门大窑及厂房、办公用房、宿舍房等附属设施。2011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窑厂拆除后,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于2011年8月6日,作出关于王**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同意补偿原告84789.6元,原告不予接受,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600000元,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1)巢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4789.6元,原告不服,向合肥**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2日,合肥**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3337号民事裁定书,以苏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王**窑厂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民事诉讼范围,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巢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并一并驳回王*中的起诉。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轮窑厂的厂房、办公用房、住宿用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和强行收回轮窑厂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轮窑厂的厂房、办公用房、住宿用房及附属设施所造成的损失160万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条四轮窑厂22553.6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按征地补偿标准赔偿29.4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是2011年3月知道被告拆除了其所有的轮窑厂及其厂房等附属设施,被告也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8月以信访答复意见形式告知原告,其窑厂已由被告拆除,并拟对其适当补偿,原告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10月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案件一直在审理中,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而《民法通则》系实体法,不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被告强制收回了其所有的三条四轮窑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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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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