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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庐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不服被告庐江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庐江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庐江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王**、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8日,江某某与自称“刘某某”的女子到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并按规定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庐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查后,向江某某及“刘某某”颁发了J340124-2014-005681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江*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江*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叫“刘某某”的女子,被其索取了大量钱财。2014年4月28日,其与该女子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该女子借故出走,失去联系。2015年1月30日,江*某及其父亲江*根据刘某某身份证的地址找到湖南省新宁县,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找到真正的刘某某,但其并非与江*某领取结婚证的女子。据此,江*某认为,庐江县民政局向其及自称“刘某某”的女子所颁发的结婚证无效,起诉要求予以撤销。

江某某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江某某身份信息;

2、庐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江某某与“刘某某”领取的结婚证信息;

3、湖南省新宁县公安局崀山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经公安部门调查证实,与江某某结婚登记的女子并非刘某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庐**政局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其在办理江某某与刘某某结婚登记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应对申请结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造成所颁发结婚证错误的原因是他人冒用刘某某身份信息与江某某登记结婚。庐**政局在履行本起结婚登记职责时没有过错,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庐江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江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实江某某与“刘某某”申请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实江某某与“刘某某”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双方作出申明:申请结婚登记身份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庐江县民政局经审查,认为江某某与“刘某某”的申请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予颁发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340124-2014-005681。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经庭审质证,江某某及庐江县民政局对各自相对方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庐**政局提举的证据能证实其按照法定程序受理江某某与刘某某的结婚申请,并颁发了结婚证的事实;江某某提举证据能证实他人冒用刘某某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提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江*某与自称“刘某某”的女子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30日,该女子借故出走,失去联系。2015年1月30日,江*某及其父亲江*根据刘某某身份证的地址找到湖南省新宁县,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找到真正的刘某某,但其并非与江*某领取结婚证的女子,湖南省**山派出所为此出具了证明。据此,江*某以庐江县民政局向其及“刘某某”所颁发的结婚证无效为由,起诉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对结婚登记当事人的申请履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庐**政局作为庐江县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本起结婚登记时,履行了要求当事人提交本人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予审查、要求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是因第三人冒用刘某某身份信息与江某某申请结婚登记,江某某在结婚登记时对冒用刘某某身份信息的第三人真实身份了解不够,致使庐**政局颁发的结婚证错误。在本起结婚登记中,庐**政局已尽审慎审查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庐**政局颁发的J340124-2014-005681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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