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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户籍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某不服被告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以下简称庐城派出所)作出的《关于张*和其女张*某户口迁移的公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出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关于张*及其女张*某户口迁移的公告》。公告内容为:张*及其女张*某户口于2014年6月一直空挂在庐城镇高建社区下屯组18号村民陶某某家。庐**出所对照户口政策通知张*将其和女儿张*某户口迁出,张*一直未办理。现庐**出所对张*和其女儿张*某空挂户口准备迁移予以公示7天(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7日)。

原告诉称

张*、张*某诉称,张*于2000年5月与庐江县庐城镇高建社区下屯村民组村民陶某某结婚,同年,张*将户口迁入下屯村民组18号陶某某户。2007年11月,张*与陶某某协议离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2013年1月2日,张*某因自然出生随母亲张*落户在下屯村民组。2015年6月1日,庐**出所作出《关于张*及其女张*某户口迁移的公告》,以二原告的户口系空挂户为由,强制要求迁移。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张*因婚姻取得下屯村民组成员资格,张*某因出生自然取得下屯村民组成员资格,而庐**出所作为户籍登记管理部门,在无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要求二原告迁出户口的公告,于法无据。庐**出所在答辩中提出其依据的是《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该规范损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对该规范的合法性附带进行审查。二原告具体诉求为,要求确认庐**出所作出的《关于张*及其女张*某户口迁移的公告》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对《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合法性进行审查。

张*、张*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1、张*身份证及其与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张*、张*某的身份情况;

2、《关于张*及其女张*某户口迁移的公告》1份,证明庐**出所作出公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庐**出所辩称,2000年5月,张*因与陶某某结婚将户口迁入庐城镇高建社区下屯村民组,后双方协议离婚,陶某某与张*某重新组建家庭。陶某某和张*某为家庭生活稳定,多次催促张*和其女张*某将户口迁出,经庐城镇高建社区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后经庐**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张*,张*均表示不同意。2015年6月1日,庐**出所在高建社区公告栏张贴了“关于张*及其女张*某户口迁移的公告”,并有社区民警将公告内容电话通知了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一方户口应迁出而不迁移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对方户口迁出,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挂靠社区(行政村)集体户。综上,张*、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庐**出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陶某某要求将张*及张*某户口迁出报告,证明张**、陶某某要求将张*及张*某户口迁出的事实;

2、庐江县**区居委会关于张*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高**居委会对张*要求取消张*某享有下屯村民组安置房分配,并给予其本人享受安置房分配的请求进行协调的事实;

3、庐**出所高建社区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庐**出所参与高建社区调解张*、张*某户口迁出等问题的调解会,并通知张*迁移户口及张贴公告的事实;

4、2015年5月7日,陶某某、张*安置房产权纠纷调解记录1份,证明高建社区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的情况;

5、陶某某、张**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张*、张*某户籍证明,证明陶某某、张*等人的户口现状;

6、陶某某、张**的结婚证及陶某某、张*的离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张*、张*某对庐江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高建社区所做的调解笔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内容不是关于户口问题,也不是庐**出所的笔录。庐**出所对户口问题应当调解而未调解,程序违法。

本院对庐**出所所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庐**出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所为户口问题多次找张*协调,均未能解决的事实。张*对高建社区进行调解的事实应是知晓的,虽然调解主要是安置房产权问题,但对户口问题亦有所涉及。

庐**出所对张*、张*某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张*因与陶某某结婚将户口迁入庐城镇高建社区下屯村民组,后双方协议离婚,张*的户口一直未迁出。2009年1月,陶某某与张*某重新组建家庭。张*某2013年1月出生后,户口随母张*落户于下屯村民组(张*某系张*与他人婚生)。后*某某为家庭生活稳定,多次催促张*和其女张*某将户口迁出,经庐城镇高建社区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庐**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张*,张*均表示不同意迁出。2015年6月1日,庐**出所依据《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关于张*及其女张*某户口迁移的公告”,并在高建社区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张*、张*某认为该公告行为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对《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的合法性附带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张*与陶某某离婚后,户口一直在陶某某户未迁出,且张*某并非陶某某亲生,陶某某要求张*、张*某将户口迁出,亦在情理之中,庐**出所作为户籍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办理,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一方户口应迁出而不迁移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对方户口迁出,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挂靠社区(行政村)集体户。庐**出所依据该规定,在多次调解无效后,公告要求张*、张*某迁移户口,并无不当。另查明,《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与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无冲突和矛盾之处,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其合法性应予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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