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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庞**、陈**不服被告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庐江县住建局)对第三人安徽省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许字(2014)01号延期许可,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庞**、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庐江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云**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庐**建局于2010年11月6日为云**司核发了编号为拆许字(2010)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云**司建设“港湾世纪城”项目。2014年11月6日,庐**建局核准了云**司对上述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颁发了拆许字(2014)第01号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将云**司“港湾世纪城”项目实施拆迁的截止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15日。

原告诉称

王**、庞**、陈**诉称:三原告系“港湾世纪城”项目拆迁范围内的居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庐江县住建局在作出拆许字(2014)第01号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实体性规定,对云**司提交的延期许可材料未尽审查义务,侵犯了三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撤销庐江县住建局为云**司核发的编号为拆许字(2014)第01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

王**、庞**、陈**起诉时,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1、王**、庞**、陈**身份证各1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庞**、陈**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及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三原告房屋均在云**司“港湾世纪城”的拆迁范围内,王**房屋所用土地为集体土地的事实;

3、庐江县住建局拆许字(2014)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庐江县住建局对云**司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庐江县住建局辩称:庐江县住建局向云**司核发拆许字(2014)第01号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0年10月20日,庐江县国土局批准云**司使用庐城越城路东、县河北、文明中路西、城中路两侧面积394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从事商业、住宅等项目建设。2010年11月6日,庐江县住建局根据云**司的申请,并对该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向云**司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云**司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法完成拆迁工作,经该公司申请,庐江县住建局分别在2011年2月7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以及2013年12月10日,分五次依法核准其延长拆迁期限。后云**司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向庐江县住建局提交《关于延期拆迁的报告》,以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未能拆迁完毕为由,请求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15日。庐江县住建局于2014年12月10日向云**司核发了拆许字(2014)第01号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发布了庐建拆字(2014)10号《延期拆迁公告》,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15日,并予以公告。云**司向庐江县住建局申请提出延期许可时,对拆迁范围、拆迁面积等均没有任何改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庐江县住建局仅需在收到拆迁人提交的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即可。综上,王**、庞**、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庐江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庐江县住建局拆许字(2010)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证明庐江县住建局对云**司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事实;

2、庐江县住建局拆许字(2011)第002号、拆许字(2012)第02号、拆许字(2012)第03号、拆许字(2012)第07号、拆许字(2013)第02号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庐江县住建局多次批准云**司延期许可的事实;

3、拆许字(2014)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云**司庐云升(2014)22号关于延*拆迁的报告、情况说明、庐江县住建局庐建拆字(2014)9号关于同意延*拆迁的批复、庐建拆字(2014)10号延*拆迁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等,证明庐江县住建局于2014年12月再次批准云**司拆迁延*许可的事实。

云**司述称:同意庐江县住建局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王**、庞**、陈**对庐江县住建局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庐江县住建局没有提交张贴公告的照片原件,不能认定其对公告进行了张贴。王**的房屋所用土地是集体土地,庐江县住建局作出的拆迁许可应是国有土地性质,其许可行为违法。庐江县住建局核发的延期许可证是新的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全面审查。庐江县住建局延长云**司拆迁期限,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利害关系人有权利陈述申辩,庐江县住建局应当举行听证。

本院对庐江县住建局所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庐江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014年12月依据云**司申请对该公司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进行审查并予以批准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依法予以认定。

庐**建局及云**司对王**、庞**、陈**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庐江县住建局根据云**司的申请,审查该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后,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云**司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法完成拆迁工作,经该公司申请,庐江县住建局分别在2011年2月7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以及2013年12月10日,分五次核准其延长拆迁期限。2014年11月30日,云**司再次向庐江县住建局提交《关于延期拆迁的报告》,以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未能拆迁完毕为由,请求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15日。庐江县住建局于2014年12月10日向云**司核发了拆许字(2014)第01号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发布了庐建拆字(2014)10号《延期拆迁公告》,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15日,并予以公告。三原告认为庐江县住建局向云**司核发的拆许字(2014)第01号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违法情形,应予撤销,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庐**建局根据云**司的申请,在规定时间内延长了云**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庐**建局对云**司的房屋拆迁许可已于2010年11月6日颁发,之后多次的延期许可是对其期限的延长,法律、法规对此延期申请并未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三原告认为庐**建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利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等,于法无据。同时,三原告认为王**房屋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庐**建局只能批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云**司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经提交了国土部门的批准材料,庐**建局核准云**司房屋拆迁许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原告要求撤销庐**建局为云**司核发的编号为拆许字(2014)第01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庞**、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庞**、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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