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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保局)作出的庐江不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庐**保局委托代理人房晓*、徐**,第三人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0日,凌**向庐**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庐**保局以凌**无法补正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庐江不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诉称

凌**诉称:2012年1月1日,其经人介绍与庐江**管办公室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从事环卫工作。每日实行“两班制”,上班时间为5点至11点或者11点至18点,月工资为900元。每年根据保洁区域的调整签订“环卫保洁协议书”、“承诺书”。2014年12月21日6时20分许,凌**在汤池镇**源陶瓷店路段清扫道路过程中,被胡**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月4日,庐江县公安局作出庐公交认字(2014)第1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了凌**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凌**向庐**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庐**保局以《汤池镇镇区换位保洁协议书》是承包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现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庐**保局作出的庐江不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凌**属于工伤。

凌代珍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凌**身份证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庐江县社保局庐江不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社保局对凌**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

3、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谈正堂证言1份,证明凌**2014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4、汤**区环卫保洁协议书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凌**与汤**城管办签订协议情况;

5、凌**住院治疗病历资料1组,证明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庐**保局辩称:凌**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庐**保局所作的庐江不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庐江县社保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份,证明凌**申请时提交证据材料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凌**提供的证明各1份,证明庐江县社保局要求凌**补正相关材料,凌**不能补正的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等,证明庐江县社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述称:同意庐江县社保局答辩意见,汤**管办在环卫保洁工作中都是临时性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凌**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凌**对庐江县社保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庐江县社保局及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对凌**提举的汤**区环卫保洁协议书及承诺书,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定真伪,协议内容不能证实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与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凌**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6时许,胡**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玉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新中源陶瓷店前,与在其前方由凌**临时停放的用于装垃圾的人力铁皮板车发生碰撞,致该人力铁皮车在滑行中碰到正在此处清扫垃圾的凌**,致凌**受伤。凌**以其与庐江**管办公室已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庐江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15年3月23日,庐江县社保局向凌**发出庐江补(2015)005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凌**补正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凌**未能补正。2015年5月13日,庐江县社保局作出庐江不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现凌**以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凌**向庐**保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与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经庐**保局要求其补正后,凌**仍未提交证据补正,庐**保局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妥。凌**要求撤销庐**保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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