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庐江县公安局泥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庐江县公安局泥河派出所(以下简称泥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庐江县公安局泥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1962年8月出生,出生时户口登记在庐江县泥河镇。1985年,其与肥东县马某某结婚。1986年生育长子马*某,1989年生育次子马小*。1994年,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长子马*某判给王某某抚养。因王某某户口被公安机关错误登记在肥东县,直到2014年9月才转回庐江县泥河镇,现要求泥**出所将其子马*某的户口迁移至其户口本上。

被告辩称

泥**出所辩称:根据合肥市户口相关政策,王某某要求将马大某户口迁入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迁入王某某户。另,办理户口事宜,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申请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书面委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62年8月19日出生在庐江县泥河镇,后因与马某某结婚,其户口被登记在肥东县。1994年,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长子马*某由王某某抚养,马*某为肥东县农业常住人口。2014年9月,王某某通过多次诉讼,将户口迁回庐江县泥河镇,现王某某要求将马*某的户口迁移至其户下。马*某现已成年,其本人未提出申请,一直由王某某代为申请。王某某表示,马*某完全同意迁户,王某某是本户户主,可以代为申请,无需马*某本人申请,泥**出所应当履行为马*某迁移户口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马**而非王某某,马**出生于1986年,现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王某某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能成立。即便,王某某认为其系本户户主,可以代马**提出申请,但其并未提供马**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因而王某某以自己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