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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运公司与巢湖市交警大队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巢湖**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巢湖市交警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原告方拥有9辆小型客车,营运线路为巢湖市银屏镇钓鱼村方向,由钓鱼、张*、周店等地至巢湖市区,由于车辆老化已达报废,行车安全得不到保障。为了群众出行安全,响应政府节能减排号召,2013年5月23日申请更新车辆,并得到市纪委和银屏镇政府的肯定,原告更换新车,但因办理营运资格审批时间过长,只好提前在被告所管辖的车管所登记了非营运客车,现原告的车辆经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为营运客车,但被告却不依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以各种无理借口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客车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运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辩称:1、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车辆应属“乘用车”而不属“客车”或“公路客车”。2、原告万**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公路客运的相关结构和性能要求。万**司到被告车管所申请皖A79A32等9辆机动车办理机动车“非营运”转“公路客运”的变更登记事项,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我队不予办理是正确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诉讼主体及从事客运资格的合法性。2、原告更新的9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客车当时登记的是非营运性质。3、原告9辆小型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客车依法登记的事实,现在是变更用途。4、原告经巢湖市交通局运管所批准的《道路客运新增车辆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客车已被批准为营运客车以及申请变更为营运客车的事实与理由。5、上汽通用五菱**限公司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该9辆汽车是客车。6、9辆车的报废证明,证明在2014年还可以新增营运车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不在有效限期内,没有参加今年年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看到,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3,对车辆登记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注明载客是9人,是非营运性质。证据4,巢湖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审批表已经被该所撤销了,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这份文件也违反了相关政策性规定。证据5,是不是客车不能以一致性证书来证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来认定。证据6,车辆报废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住所地。证据2,《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第4页,证明明确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及首次登记时,要看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要求标准。证据3,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证明对客车是有国家标准的(包括驾驶员座位必须要超过9座),对客车进行了界定。第29页中规定超速报警及限速的要求,必须要有限速装置才能登记为客车。证据4,《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第4页,证明规定了从事乡村公路营运的客车必须要大于或等于10座。证据5,巢湖市公路运输管理所文件(巢交运字(2014)第46号),证明原告的9辆车辆不符合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的要求(文件后面备注了每辆车辆的线路情况及新车号的信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经运管部门批准的审批表已经被撤销,而办理车辆营运登记必须要有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审批表,符合营运条件才可以登记。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条例》,这两个条例明确界定了公路客运、旅客运输经营,审批机构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前提是运管部门对其营运许可进行审批,基于交通运管部门的审批,公安机关才能对其性质进行变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9座以下车辆就不可以从事车辆营运的规定。证据3,只是参考性的。证据4,这个标准已经过时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这个文件依据的理由也很笼统,依据也是过时的规定,与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6,被告应该提供出强制性、规范性文件来证明我们不能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6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作认证,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司购得LZW6450PF型的五菱牌小型汽车9辆,并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2013年10月24日至2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9辆汽车进行了注册登记,并向原告发放了车辆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载明车辆的登记机关是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定载客数为9人,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登记后,9辆车的车牌号为皖A93A72、皖A7S015、皖A9Q371、皖A5G897、皖A91C12、皖A8M931、皖A7R181、皖A95A45和皖A79A32号。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申请要求将该9辆汽车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车辆。同日,巢湖市交警大队给原告答复,因原告申请的9辆小型汽车不符合公路客运的标准要求,不予办理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该《规定》第十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业务,该支队也是上述9辆汽车的注册登记机关,因此,原告申请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应当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现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巢湖市交警大队履行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显然错误。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巢湖**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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