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肥东**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肥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5日,被告肥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郭**等人申请信息公开情况不明的回复》。被告在诉讼中,因其证据材料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未再提供。被告认,原告在诉讼时提供证据材料,是从其机关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获得,证明原告已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征地拆迁与农民的生活、生计及居住条件等重大问题相关,征地拆迁的批文及征地公告、征用面积及用处,人口安置、劳动力就业安置、房屋安置实施情况,依据肥东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本人于2013年2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以上信息公开,3月15日,在收到被告相关信息部分答复后,又于3月17日再次申请补充。2014年4月5日,得到的答复是《关于郭**等人申请信息公开情况不明的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肥东县国土资源局在征用本村民组土地上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全部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予以书面公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1日的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17日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申请得到的政府信息,即:合肥市人民政府合政秘(2012)100号文件、肥东县龙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说明、肥东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面积汇总表;3、《关于郭**等人申请信息公开情况不明的回复》、基本农田保护区界碑图片(复印件);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公开2002年根据区划调整,对原龙岗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何进行修编及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2002年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基本农田重新划定的位置;2004年原告村民组耕地上还存在基本农田保护界桩界牌的原因。被告向其公开了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肥东县撮镇镇等6个乡镇农田保护区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批复》、肥东县龙岗镇土地利用规划修编说明、肥东县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面积汇总表政府信息。2014年3月17日,原告又提出申请,认为信息公开内容不全,要求出示修编后详细规划图及说明2004年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界牌及界桩是否是修编后的基本农田所在地。本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4月5日作了回复。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公开在征用该村民组土地上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全部信息。被告关认,原告诉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一致,其诉请公开的信息应先行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不属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取的信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同一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同一证据真实客观,且多属政府及其部门文件,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等人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02年根据区划调整,对原龙岗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何进行修编及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2002年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基本农田重新划定的位置;为什么2004年原告村民组耕地上还存在基本农田保护界桩界牌的原因。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3月15日向其公开了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肥东县撮镇镇等6个乡镇农田保护区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批复》、肥东县龙岗镇土地利用规划修编说明(2002年8月)、肥东县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面积汇总表的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在收到公开的信息后,又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修编后详细规划图;2、说明2004年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界牌及界桩是否是修编后的基本农田所在地;3、公开安徽省及国**改委批准肥东县龙岗镇综合经济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逐级上报手续及批文;4、公开原告申请时其所在村民组范围内的所有合法与违法厂家及单位的名称、实际使用面积等详细信息。2014年4月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郭**等人申请信息公开情况不明的回复》,对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事项逐一予以说明或告知。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没有按其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要求,给予书面公开,遂以诉请的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庭审释*,原告确定请求是:被告没有全部按其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判令被告按其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公开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事项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范围,系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及修订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并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告虽不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作主体,但确系获取并保存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也是《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管理机关之一,负有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首次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其提供所需政府信息;原告再次申请信息公开时,被告虽未如原告之愿提供相关信息,但对其要求出示原龙岗镇修编后的基本农田详细规划图、所在位置以及公开给省、国**改委逐级上报材料及批文等事项,予以告知或说明,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其申请公开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