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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新月与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宛*月诉被告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公路运输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人民陪审员姚**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宛*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8月13日与宛新月签订了庐江县县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到期终止经营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支付了宛新月一次性补偿奖励款。后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了合庐运许(2014)0001号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合庐运撤(2014)0009号交通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决定书、合庐运注(2014)0009号交通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决定对宛新月取得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及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不予延续,并依法予以撤回、注销。

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该所主体资格;

2、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宛新月作出的合庐运许(2014)0001号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合庐运撤(2014)0009号交通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决定书、合庐运注(2014)0009号交通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各1份,证明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将宛新月取得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及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依法予以撤回并注销的事实;

3、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宛新月送达上述决定书的事实;

4、庐江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与宛新月签订的《经营权到期终止经营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确认宛新月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终止,并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截止有效期办理了相关退出手续的事实;

5、宛新月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1份,证明宛新月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19日截止的事实;

6、庐江县农村客运班车《农村班线车辆退出经营奖补资金计算表》,证明本县参加此次农村客运班车公司化改造的284辆农村客运班车均按照经营户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7、庐江县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车辆退出奖励办法,证明庐江县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车辆退出道路运输经营的奖励对象、奖励金额及人员安置办法。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原告诉称

宛新月诉称:其从2009年开始经营顺港至庐城的班车,车牌号皖Q43939。2012年经营权到期时,其依法向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延长该班线经营期限。2012年11月20日,经审核,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填写了庐江县县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该表上载明:同意延续经营顺港至庐城客运班线,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虽然后来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未发给宛新月新的道路经营权证,但宛新月经营的车辆每年均进行了年审和“二维”,国家也发给了油补。因此,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宛新月的经营权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是认可的,该行政许可已经生效。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为了经济利益,以“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作出了变更、撤回、注销以及不予延续决定书。该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是为了扣留政府给予的经济补偿。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撤回、注销及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无效,并补偿宛新月相关损失5.85万元。

宛新月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宛新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

2、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工作政策解释1份,证明庐江县对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工作的相关政策;

3、庐江县县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1份,证实宛新月2012年11月申请延续经营顺港至庐城客运班线情况;

4、信访答复意见,证明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宛新月要求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上表明的时间给予奖励的来访予以答复的情况;

5、白湖镇农村班线车辆退出经营奖补资金计算表,证明宛新月领取奖补资金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辩称

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辩称:宛新月所有的皖Q43939中型客车于2009年5月登记入户,从事顺港至庐城客运班线经营,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2年下半年宛新月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到期后向我所申请延续经营许可,由于我县拟启动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改造工作,我所未对宛新月的申请作出准予延续的行政许可决定。宛新月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19日终止,该证到期后一直未核发新的许可证。但考虑到全县客运市场班线运力需求,为方便群众出行,我所默许其继续从事县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

由于实施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改造,2014年8月5日,经协商,宛新月将自己从事县内客运经营的皖Q43939中型客车及其取得的相关许可证交回,并于8月13日与我所签订《经营权到期终止经营协议书》,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截止有效期2013年5月19日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6万元退出奖励、1万元提前交车奖励、0.558万元择业过渡费、3.1842万元车辆残值、0.173万元未到期车辆保险费用等共计10.9152万元。双方签订的经营权到期终止经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是宛新月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宛新月主张我所按照其取得的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有效期给予经济补偿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宛新月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宛新月对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应当按其审批至2016年9月30日给予宛新月补偿。

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宛新月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宛新月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间截止为2013年5月19日,应按该时间计算宛新月损失。

本院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宛新月提交的5份证据及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交的8份证据均真实、合法,宛新月提举的证据3能证实其从事顺港到庐城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经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内部审批至2016年9月30日,但不能证实其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故对宛新月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宛新月自2009年5月在庐江县境内从事顺港至庐城的客运班线经营,并取得编号为340125100136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宛新月向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延续其所从事的班线经营,经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审核,填写了庐江县县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该表上载明:同意延续经营顺港至庐城客运班线,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但未办理新的《县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2014年7月,庐江县人民政府为实行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决定由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全县范围内从事城乡客运的经营户协商签订经营权到期终止经营协议书,约定给予经营户一次性补偿和奖励的款项,并支付了补偿款。其与宛新月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31日,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了合庐运许(2014)0001号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合庐运撤(2014)0009号交通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决定书、合庐运注(2014)0009号交通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注消了宛新月编号为340125100136的道路旅客运输许可证。宛新月不服,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为城乡客运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庐江县启动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改造工作,鼓励原农村客运班车退出经营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不再延续并收回全县范围内的道路旅客经营户运输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在撤回运输经营户经营许可后,可以注销经营许可证。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决定、交通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均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宛新月应在其道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办理经营许可延期登记手续。虽然宛新月提供了1份庐江县县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证明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其从事顺港至庐城县内客运班线经营权经内部审批至2016年9月30日,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是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内部审批行为,无法证明其最终办理了班线经营权许可证明,更不能证明其道路运输许可证相应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可知,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其从事运输经营的前提条件。宛新月所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到期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虽然其在与庐江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签订终止协议之前仍从事客运经营,也进行了年审和维护,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取得的经营权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故对于宛新月要求被告给付补偿奖励款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宛新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宛新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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