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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承包经营户与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宋小四户诉称,本户承包的2.85亩土地包含在计光辉户承包的5.85亩土地之内,本户于2014年10月27日向庐城镇人民政府提交了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田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申请书,请求将其承包的2.85亩土地从计光辉户划出。庐城镇人民政府起初不接受申请,经本户多次提交材料,庐城镇人民政府虽然接收了申请,但是仍不处理。最后经催促,庐城镇人民政府又要求本户去县农经办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庐城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农村承包地管理的法定职责。因庐城镇人民政府不作为,严重损害了本户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庐城镇人民政府履行划定农村承包地范围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的2.85亩承包地登记在宋小四户和计光辉户持有的两个不同的土地经营权证中,宋小四户要求将其承包的2.85亩土地从计光辉户中划出,应先行确认该2.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土地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在土地经营权证中界定该承包地的具体地界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中,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宋小四户错列了被告。现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宋小四户仍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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