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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宏**限公司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保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庐**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人民陪审员姚**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庐**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夏**及委托代理人刘*、徐**以及第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社保局经调查核实:2013年6月22日,林*在因工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据此认定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庐江工认(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庐**保局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林*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林*及宏**司基本信息;

2、(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经庐江县**认宏安公司与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

3、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照片及宏**司介绍信各1份,证明林*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宏**司派人前往事故地处理货物等情况;

4、铜**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林*受伤后治疗情况;

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受理决定书各1份,证明林*申请工伤认定等情况;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邮寄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庐江县社保局向宏**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原告诉称

宏**司诉称:庐江工认(2014)146号工伤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22日,林*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实际是林*借用宏**司的车辆外出,不是林*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与宏**司没有关系。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决定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宏**司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企业信息等情况;

2、庐江工认(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社保局对林*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庐**保局辩称:林*系宏**司职工,专门负责开车送货。2013年6月22日14时25分,林*驾驶宏**司所有的皖A9009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发生事故伤害。庐**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宏**司举证,宏**司在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林*并非借用宏**司的车辆外出。林*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庐**保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宏**司对庐江县社保局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林*系宏**司职工,不应认定林*为工伤。本院认为,庐江县社保局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林*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宏**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林*对庐江县社保局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庐**保局及林*对宏**司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林*系宏**司职工,负责为公司开车送货。2013年6月22日14时25份,林*驾驶宏**司所有的皖A9009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发生事故伤害。受伤后,林*于2013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10日在铜**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发性骨折等。2014年1月7日林*向庐江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庐江县社保局依法对林*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庐江工认(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庐**保局受理林*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宏**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宏**司逾期未举证,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宏**司在庐**保局通知其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林*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且在庭审中亦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故宏**司要求撤销对林*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庐**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4)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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