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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徽**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刘**因二审无罪申请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4日,刘**向五**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五**法院逾期未作决定。2014年3月6日,刘**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刘**申请赔偿的事项及理由:五**法院以赔偿请求人刘**犯挪用资金罪为由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2日被释放。赔偿请求人认为其没有犯罪,出狱后进入申诉程序。2012年5月11日,蚌埠**民法院作出赔偿请求人无罪的判决。故请求五**法院赔偿刘**被非法羁押122天,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9518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五**法院辩称:赔偿请求人刘**要求赔偿被非法羁押122天,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请求,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但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予赔偿。

刘**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赔偿申请书,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

2、安徽**法院(2007)五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申请人因涉嫌挪用资金被五**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3、五**法院(2011)五刑再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在再审期间五**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的内容:一、撤销(2007)五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4、安徽省**民法院(2012)蚌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上诉后,安徽省**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的内容:一、维持五**法院(2011)五刑再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五**法院(2007)五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二、撤销五**法院(2011)五刑再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刘**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刘**无罪。

5、五河县公安局五公经拘(2007)010号拘留通知书;

6、五河县公安局五公经捕(2007)006号逮捕通知书;

7、五河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释放的时间;

证据5、6、7,证明刘**因涉嫌挪用资金被非法羁押122天的事实。

8、邮政快递邮寄回执,证明五**法院逾期未出答复;

9、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

经质证,五**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刘**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因涉嫌挪用资金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6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0月26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刘**犯挪用资金罪向五**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12月11日,五**法院作出(2007)五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刘**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刘**未提出上诉。2008年1月2日,刘**被释放。刘**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并向蚌埠**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10月12日,蚌埠**民法院作出(2011)蚌信访字第10号(函)指令五**法院立案复查。五**法院认为,案件部分事实不清决定再审。2011年11月18日,五**法院作出(2011)五刑再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2007)五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刘**不服,向蚌埠**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11日,蚌埠**民法院作出(2012)蚌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五**法院(2011)五刑再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2007)五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二、撤销五**法院(2011)五刑再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刘**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刘**无罪。刘**于2013年12月14日向五**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五**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刘**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蚌埠**民法院已作出宣告刘**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五**法院两次对刘**作出有罪判决,经本院改判作出无罪判决,故五**法院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刘**作为受害人,在其人身权因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国家赔偿,五**法院对刘**的赔偿申请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不当。刘**因二审无罪而被错误羁押的侵权事实,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确认。刘**关于请求五**法院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刘**被羁押122天,五**法院应当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以2013年度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刘**被羁押122日,使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受到影响,精神受到损害,可酌情赔偿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国**计局公布2013年度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起十五日内,以此标准计算,向赔偿请求人刘**支付被侵犯人身自由122天的赔偿金;

二、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向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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