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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因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淮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王*、王*、王**系姐妹关系,该户在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新东王的一处房屋建于1986年左右,建房执照始颁发于1990年8月14日,上面的户主为王*、王*和王**,三人曾于1997年4月18日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纳变更登记费和工本费,但土地部门并未颁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下发了《关于蚌埠市2013年第4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禹会区长青乡宋滩村征收集体建设用地7.8842公顷,王*、王*、王**的房屋所在地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禹会区政府对包括三人房屋在内的新东王进行拆迁,双方未达成征迁安置协议。2014年1月,禹会区政府组织人员将王*等三人的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王*和王**诉称禹会区政府实施行政行为有证据证明,三人虽然无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但其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建房执照,证明该房屋是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设。王*房屋所在区域土地虽然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但在原告不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办理征地补偿手续,不同意拆迁的情况下,禹会区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禹会区政府辩称,拆除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禹会区政府有权责成长青乡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禹会区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没有对涉案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综上,禹会区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第三人王*、第三人王**共同建设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禹会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三被上诉人的违章房屋系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拆迁主体,属主体错误;2、三被上诉人建房时未成年,建房执照不合法,应认定违章建筑,禹会区长青乡政府实施拆迁,行政行为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述和拆除时的光盘、新闻报道等认定系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2、本案争议的是谁拆除的被上诉人房屋,对于该房屋何时建成等,因其有建房行政规划许可,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违法之前,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拆除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禹会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禹会区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3)1146号,关于蚌埠市2013年第4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蚌埠市长青乡宋滩村、八里桥村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之前是农村的集体土地;

3、王*、王*、王玉名下的建房执照,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建房执照不是合法的;

4、蚌埠市拆除违章建筑整治市容环境实施方案通知,证明市政府要求各区政府作好本辖区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5、蚌埠市2011年拆违控违工作意见,证明这项工作采用属地管理的工作原则,谁主管谁负责,各区政府是责任主体,统一领导辖区内违建查处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证明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被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王*、王**向原审提供的证据有:

1、王*、王*、王**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材料,以及王*、王*档案材料和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户主为王*、王*、王**三人的建房执照,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是经合法审批建设的;

3、从蚌**案馆复印的航拍图,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是合法的;

4、长青新村规划图,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是合法的,图是从村委会取得的;

5、蚌埠市**区分局出具的4份收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以及原告母亲马**向土地部门交纳了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费和工本费;

6、户主为某某、地址为东王新村的户口簿,证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所以房屋土地性质应该是国有;

7、王*经营的蚌埠市**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在合法的房屋进行合法经营;

8、中国邮政**通路支行证明,证明王*在该银行办理了再就业小额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

9、王*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是合法的,并用于出租经营多年;

10、2014年1月27日《蚌埠日报》的新闻报道,证明禹会区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并且证明了禹会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

11、房屋遭到违法强制拆除的视频,证明强拆过程;

12、证人卢*和吴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遭到拆除,他们持有建房执照,房屋是合法的。

淮**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蚌埠**档案馆保存的原告及第三人填写的蚌埠市郊区(2004年区划调整时更名为淮上区)申请建房表。申请人和建房执照上的一致,均为王*、王*、王**。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案。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对在一审出示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新闻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系上诉人组织实施的,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禹会区政府上诉认为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并有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是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具体强拆过程中有无依据,至于被上诉人房屋是否是违章建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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